【内容提要】累犯作为一种犯罪的特殊类型,。其构成有其特定的条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累犯应当从严,其理论根据在于,累犯者的社会危害性、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大于初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缓刑,恰当合理;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却有违假释制度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对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对累犯行刑期间的专门化和出狱后的社会化问题应当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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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累犯构成及法律后果的浅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主题词】构成条件 累犯从严 刑事处遇
“19世纪后半叶以来,累犯问题是犯罪学或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课题”。①我国新《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了累犯制度。即第65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6条规定了特别累犯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对累犯规定较严厉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对累犯者的严惩,另一方面是起预防再次犯罪的作用。不同的国家对累犯的规定可能有不同的法学理论。在我国,关于累犯后果的法律规定,一向是法理上争议相当多、法制上变化亦较大的制度。②因此,探寻累犯法律后果从严的理论根据,分析我国关于累犯法律后果的刑事立法,并为解决我国目前累犯在行刑期间的专门化和出狱后的社会化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遏制犯罪人的再次犯罪。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是同故意犯罪者作斗争,把惩治犯罪、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故意犯罪作为自己的目的,因此,把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界定在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为故意犯罪。由于是故意犯罪且是两次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而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发生犯罪,其主观恶性远小于故意犯罪且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所希望的。②因此,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而只能是累犯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就是说,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较重的罪。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不能构成累犯。这里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分则有法定刑的条文都包括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凡是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累犯。这样,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5年以内期限从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计算。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或者发生在假释考验期内,也不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满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也不构成累犯,因为其所判刑罚并未执行,而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并不具备这一条件。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5年期限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来说,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构成条件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也称特别累犯,是指前罪与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构成的累犯。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是前一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赦免的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刑罚,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没有关于其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规定,因此无论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成立,即使两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处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拘役、管制,也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3、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什么时间内发生,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不受5年以内的期限限制。由于免予刑罚的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赦免的问题,因此,如果前罪是免予刑罚处罚,则不成立特别累犯。
在我国,依据刑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对累犯从重的原因的分析,离不开对量刑基准的考量。量刑的根据,即我们根据什么来确定犯罪人应当承受的惩罚的份量。在量刑的理论根据上,存在着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的不同看法。
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则是社会对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恶的反应方式,“刑罚的程度应同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应同客观的犯罪后果之大小相适应“。④累犯与初犯在客观危害上并无相异,因而在所处的刑罚量上应无区别,可见,在早期的报应理论看来,累犯并不应从重处罚。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份量应当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具体说来,古典的功利论者认为,刑罚的份量应与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相对应;实证派的功利主义则重视犯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与此相适应而科处的保安处分。累犯者与初犯者相比,犯罪的客观危害虽无什么区别,但行为人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再次犯罪,就说明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因而在刑罚上就应从重,达到对累犯的预防。
试分析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它们对累犯的看法和态度,都互有不足,甚至对立。报应主义虽然有效地回答了为什么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问题,使国家刑罚权针对具体个人的发动有了正当的基础,但其在具体刑罚量的裁定上,从来没有提供真正的标准。因而,报应主义的观点虽然合理地回答了为什么要处罚行为人的问题,却没有合理答如何决定行为人应承担多重刑罚的问题。功利主义也有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可能让一些没有犯法的人遭受刑罚或者刑和罚不能统一,使犯罪轻微的犯罪者遭受严刑的惩处,从而伤害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正义感。鉴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各自的缺陷,有些国家的刑法学者提出了责任主义的说法。他们认为,刑罚既不应与客观的犯罪后果相适应,也不应与犯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而应该与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实际上,责任主义是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中合协调,可以说责任主义是站在报应主义的道义根据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义的预防目的的理沦。⑤责任主义认为,量刑应首先要以犯罪人的责任为基准,其次考虑预防的需要。
对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而言,我比较赞同责任主义观点,量刑应该罪责刑相适应,把罪责刑相统一起来。同时,也要顾及一些犯罪的预防,如果把累犯从重的根据放在责任主义的观点和立场上来解释,应该更加合适和正确。
首先,累犯是重新犯罪,其责任比初犯要重,对其处罚也就应比初犯重,刑法上的责任,就是违法行为对行为规范的破坏而应承担的责任。所以,责任的大小就是违法行为的大小与责任性的大小相称。其中,责任性的大小,除了应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期待可能性的程度,故意过失的程度,犯罪动机以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等不属于犯罪事实的因素。⑥累犯是行为人重新再犯,在接受惩罚后又犯比较严重的犯罪,在主观上,其可谴责性程度和可恶性程度远胜于初犯,换句话说,既然累犯者的责任要比初犯者重,根据刑罚应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累犯就应比初犯从严处罚。这里的责任,的与报应相对应的,的立足于行为人触犯刑法而应承担责任而言的。累犯从严,便是立足于责任主义所认为的报应。尽管早期报应论者对累犯从严有着违背罪刑相称原则或禁止一次犯罪两次处罚原则的误区。但现代报应理论却认为,罪刑相称原则,要求刑罚应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应,而犯罪的严重性包括两因素,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二是应受谴责性,累犯不但不受过刑罚处罚而改邪归正,而是走上再次犯罪的歧途,应受谴责性就比初犯明显严重,所应超过承担的处罚也应比初犯重为此,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正是累犯受到谴责的体现。
其次,累犯从严是否是出于预防犯罪需要。对刑罚的量刑的规定。责任主意认为,除应首先考虑责任的程度外,还应考察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就累犯而言,其在犯罪接受刑罚后,又再次犯较严重的犯罪,这一事实就说明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比初犯要大得多。需要接受教育改造的时间自然应比初犯长,因而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就应对累犯处以较初犯重的刑罚。但惩戒犯罪者不是刑罚的目的,因此,对累犯者的刑罚,并不是一味地根据人身危险性相应地加重刑罚,这也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是合理的,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总之,累犯应当从严。因为对累犯者累犯者而言,其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大于初犯。累犯者在犯罪接受刑罚后,又再次犯较严重的犯罪。说明累犯者在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大于初犯,因而累犯之罪的责任较初犯重,对累犯从严处罚,正是立足于责任,以实现报应的正义;累犯者再次犯较严重犯罪的事实,表明累犯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初犯,对其的教育改造较初防犯更难,因而需要更长时间的刑罚,对累犯从严处罚,同时也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
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各国刑法都对累犯规定了比初犯严厉的法律后果,其动机不外乎有两方面。一是体现对累犯更严厉的非难评价;二是预防累犯者再犯罪。对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样的规定就能达到预防再次犯罪,充分体现对累犯的评价。
(一)累犯是否从重处罚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建议刑法规定普通累犯,从重处罚;特殊累犯,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其理由主要有:从累犯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差别上看,特殊累犯远远重于普通累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及刑罚个别化原则,二者:在处罚上理应有所区别;从刑罚的目的来看,仅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利于威慑罪犯,抑制再次犯罪的意念,如规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可对罪犯起到警戒作用。⑦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是比较合理、恰当的。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生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出次者变成累犯。犯罪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内很好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大的再犯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者。但是,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不应规定加重处罚。
第二,有人认为,我国累犯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从累犯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差别上看,特殊累犯远远重于普通累犯,世界各国的通例是对特别累犯的处罚较一般累犯严厉,因而主张对普通累犯应从重处罚,对特殊累犯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对这样的观点,同样不可取的,其原因如下:
(1)累犯本身并不能独立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只是量刑情节,我国目前的特殊累犯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刑法已经对此规定了相应较重的法定刑。行为人既然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殊累犯,自然就可按其所犯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定刑来量刑,就已经体现了与普通累犯的不同,无需再规定加重处罚来以示区别。
(2)虽然域外立法例一般都对特殊累犯规定了较普通累犯严厉的处罚,但不足为我国规定特殊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特殊累犯的构成要素,包括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正因为特殊累犯的特殊性,各国在规定特殊累犯时,或者在成立条件上表现出比普通累犯更严厉的评价,或者在处罚后果上规定比普通累犯更严厉的处罚。然而,没有—个国家既在成立条件上表现出对特殊累犯更严厉的评价,又对特殊累犯规定更严重的处罚。在我国,特殊累犯比普通累犯有更加严格的构成条件。再次基础上,如果还要规定比普通累犯更严厉的处罚。实际上便是对同一事实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刑法上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二)是否可以假释
1997年之前,没有累犯不的假释的规定。换句话说,也就是累犯同其他普通累犯一样,也可以适用假释的规定,自从1997年刑法典增设通犯罪一样,也可以适用假释的规定之后,给一些累犯者改过自新蒙上阴影对此,我认为,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不是很科学和合理,第一,它不符合假释的理论,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其依据在于受刑人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只要受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刑罚执行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适用假释。只凭累犯这一判刑时认定的量刑情节。就断定不得适用假释,与假释这一刑罚执行部分后才决定是否予以适用和制度相矛盾。第二,累犯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不利于对累犯者的教育和改造。假释的规定,有助于促使犯人努力接受教育和改造,以争取提前释放。同样对累犯适用假释,也可以起到促使累犯者积极改造以争取提前释放的作用,仅仅因为犯罪人的累犯情节,而不根据其改造中的表现。就剥夺累犯者假释的希望,那么,对于累犯者而言,既然无论怎样都没有提前释放的希望。则改造过程中就会很消积时待。⑧很难达到改造的目的。
(三)关于累犯的行刑处遇
由于累犯人身危险大,难改造,如果与初犯同在一个改造场所难以达到改造的目的,且累犯与初犯在一起改造还有可能将初犯带成犯罪的行家。因此,初犯与累犯在改造时分设监狱,给予不同的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对这一点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废止)第三条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这一规定比较笼统,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一规定虽然在监管制度上有所细化、有所发展,但是也并没有对累犯的监管作专门规定,加上劳改部门改造条件的限制,致使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几乎成为不可能。在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不仅是对犯罪的惩罚过程,而且是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的过程,刑罚执行中的改造,主要是指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其目的是使之改造从善、从新做人,使罪犯改造后回归社会。如果在改造时就存在被不良行为影响的可能,那么改造是不完美的。这些现象虽然说不是普遍存在,但是能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也不失为改造的一种功效.。因此,从立法上确立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
(四)关于累犯出狱后的社会处遇
罪犯刑满释放后,对于已经确定的刑罚来说,是归于消灭了,但对于犯罪本身这个生命体来说,刑罚对其的影响并没有结束,这些回归社会的人,可以归为有特殊经历的人。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些人在心理上都有自卑感,都渴望周围的人,对其施以关心、帮助。但是这些关心和帮助往往是有限的,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一时难以适应社会、极易再犯。这就促使了更生保护制度的产生。更生保护,是指对于出狱人或曾受某种司法处分之犯罪人,或有何不良行为的人,在社会上予以适当之保护及辅导,助其自力更生,使其能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再犯的制度。⑨我国的受刑人,包括累犯者,同样面临着出狱后如何适应社会的问题,但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对出狱者提供帮助和保护的问题。由于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社会保障还存在缺陷。现在下岗的工人到处可见,对刑满释放的犯人还顾及不到。应该说刑满释放后的犯罪人与下岗工人只有经历的不同,而没有本质的区别。不把他们同平常人一样同等对待对于这些有特殊经历的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如果他们没有一条生存的出路,没有田土,又没有就业的机会,就可能走上再犯的道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两劳人员”的《决定》,曾经有将一些劳改、劳教期满者不得回大城市、强制留场就业的规定,一定时期内也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新刑法通过后,《决定》不再适用,因此关于留场就业的规定自然不再适用。1981年至1983年中共中央也曾经提出了“社会帮教”方针,其中包括对出狱者的帮教,一定时期内也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监。但近年来这种社会帮教也日渐松弛。因此,应重视累犯者和其他犯罪人出狱后的处遇问题,尽可能地为出狱后的累犯者和其他受刑人给出一条就业的出路,以进一步巩固行刑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效果。预防其再犯,为刑满释放人员建立社会保障机制势在必行。
【注释】
①(日)藤木哲也:《刑事政策讲义》,青林书院1987年版。
②(台)苏俊雄:《刑法总论III》,大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
③陈明华主编:《刑法学》,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日)曾桶威彦:《量刑基准》,载苏惠渔等:《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⑤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⑥张明楷:《外因刑法纲要》,清华林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⑦郝守才:《关于累犯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⑧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载《法学》2002年第4期
⑨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三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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