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应当收回二十多年前下放到地方高级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对这一问题人们基本上早已达成共识,只是在具体实施细节上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不过这一拖延已久的问题最近有了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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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收回死刑复核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表示将从地方高级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继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表示将从地方高级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最近有消息称,这个拖延已久的问题最近有了实质进展:在9月初上海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一位知情人士对外透露,最高院已正式组建了3个专职死刑复核权的刑事审判庭,每个新增刑庭的主要负责人已上任,从全国各地方法院抽调的300余名法官也已先期到位。
与此同时,在世界法律大会一场“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配置”的专题讨论会上,作为中方主持人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也透露,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正在草拟实施意见,今年下半年将报请司法体制改革最高决策机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不出意外,死刑复核权明年上半年将正式收归最高院。” 他说。
据一位与会的最高院法官透露,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最高院在复核死刑时至少会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请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但上述消息尚未获有关方面的正式证实。不久前《北京周报》记者致电正在负责起草实施意见的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新闻官时,他们均未对此予以确认或否认:“这个问题还在进展之中,现在不便透露更多的东西。”
中国人权基金会副秘书长刘崴认为,最高法准备收回死刑复核权,显示了中国政府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是贯彻2004年“人权入宪”的一个实际行动。在短期内难以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此举也表明了中国政府尽量减少死刑、慎用死刑的决心。
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事实上,中国的相关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只是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偏离了这一轨道。
1979年7月1日颁布的首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权均有明确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是,由于当时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在随后开展的“严打”行动中,最高人民法院来不及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方法院的死刑复核申请。因此,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中国有关当局考虑将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解决这种做法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问题,1980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常委会作出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权省高级法院核准。1983年,这一规定被写进了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此后,部分死刑复核权便被陆续下放到了地方高级法院。例如,1991年起最高院又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四川等5省区高级法院;1997年 最高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
1997年中国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核准死刑复核权的唯一主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教授指出,最高院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地方高级法院,其实是一种违宪行为。因为下放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是国家的一般法律,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基本法律,无疑是与宪法原则相违背的。
此外,陈兴良教授还认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势必带来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因为各地方法院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这就会造成在一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而且,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却还能到最高法院复核,这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的不平等。这些问题都会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
自死刑复核权被下放到地方高级法院以来,社会上要求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息。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透露,其实,从1996年开始,最高院已经开始酝酿收回死刑复核权。周教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主要负责起草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实施意见。
周教授说,1996年,最高法曾派员到东北和华东地区进行调研,结果显示,大部分省市法院都表示希望最高法能尽快收回死刑复核权。可是,由于最高法现有的编制应付当前工作已经捉襟见肘,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工作量将会大大增加,甚至难以承担,这些原因客观上影响了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进度。
另外,一些法律人士建议,当前应该首先取消《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授权规定,以保证立法的统一。
据最新消息,由最高法起草完成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于今年10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修订案草案中,已取消了下放死刑复核权的授权条款。
应该说,在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这个问题上,目前已没有多大争议。可是,当权利收回后将采取何种操作模式,却在司法界和学界存在很大的分歧。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可三种模式:一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二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三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实行死刑复核权。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看来,最理想的方式,是在全国若干大的行政区划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分院,这样不但使死刑案的核准带来方便,而且还可以带动一些涉及民事商事案件的跨区审理。同时,分院的方式,为将来中国推行三审制度(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他表示,从遏制一些地方保护倾向考虑,分院也是最理想的方式。但是,包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在内的一些法学专家则认为,分院方案的经济成本、体制改革成本过高,目前已基本被中央高层否决。
主张巡回法庭方案的人认为,最高法院派出法官到各省巡回办案,便于法官面见被告人;而且巡回法庭人员不断调整,并且不常驻一地,可以避免长期在一个岗位上产生腐败现象。不过,也有人认为巡回方式需要等待复核的时间过长,加剧了关押死刑犯的成本。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律师则认为,设立分院、巡回法庭两种方案较难操作,会在客观上拖长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时间,而第三种模式--在最高法北京本部增加人员直接复核的方案最好,这样程序不仅更简便,花费也最省,而且能照顾法官的家庭生活。
但是,陈光中、陈卫东等教授则表示,在北京设庭不大可行,因为绝大多数死刑犯分布在地方法院,审核法官若要会见被告人,押送其进首都北京最高法本部的成本过高,对于边远省份而言,更是如此。对于这种质疑,赞成北京设庭方案的人提出了解决方案:只要每省集中设一个点关押死刑犯,由北京的审核法官去见,押送难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从已有的迹象来分析,中国决策高层倾向于第三种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实行死刑复核权,为此,中央高层也已同意增加最高法院的法官编制。可是,也有媒体透露,最高法目前形成的意见是希望在全国按照区域建立分院,由分院来负责一个大行政区域的死刑复核。
现行法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极为简略,刑事诉讼法中仅有短短的4条。实践中,复核的通常做法是上报、审批,法官通过查阅卷宗书面复核案件,并不会见当事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应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复核官须面见被告人,决不能仅仅凭借卷宗来复核死刑。陈光中等教授还进一步强调死刑复核的公开性。他认为,复核死刑应该是审判程序,只要有保住人头的事实分歧,就应听证或者是开庭,所有死刑判决书应该上网公布。也有教授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只能部分开庭,部分书面审,这取决于被告对一二审判决是否服,一审不服,二审维持的应该开庭。
但是,也有教授认为,复核程序并非三审程序,书面复核即可,不需要开庭,很多国家的最高法院也都实行书面审。
在现行司法体制内,到死刑复核阶段时,被告人往往失去了救济机制,其命运只能被动地取决于复核结果。因此,很多法学专家建议,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充分介入复核程序,确立辩护律师无条件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而且会见时应绝对不被监听。是否开庭听证,辩护人应有建议权。
另外,死刑复核权回收后,对于死刑复核要不要规定明确的期限,目前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些人认为,复核要有效率,不应当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否则关押成本过高。陈卫东教授谈到,一个人一旦判决死刑以后,在等待复核的过程中,24小时内有专门看守,戴上手铐和脚镣,复核时间过长对他的人身损害和人格尊严构成很大伤害。因此,应该规定复核期限,他建议6个月到一年,特殊案件可以延长。
而几位高级法官和检察官则认为,杀人宜缓不宜急,死刑案件不应规定时间,否则会对案件的公正产生影响,国外很多国家也不规定期限,例如美国的死刑案件从起诉到执行平均耗时12年半。田文昌律师也认为,执行死刑不应该着急,可以考虑集中处理死刑犯的复核问题,死刑二审后,可以等上3个月或者半年集中处理。
背景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1) 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② 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③ 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判下列案件:① 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② 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 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还包括:(1)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① 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 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③ 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④ 进行司法解释。即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 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来源:中国网)
文:冯建华
供稿:《北京周报》杂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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