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刑罚中,我们如何可以按照不同种类的一个有效刑,进行其自由刑的并罚呢?主要的原则是怎么样的呢?需要注意的有哪些具体的内容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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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种类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当如何处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存在不同的主张。
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
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种自由刑。
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
其一,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必要前提是对各有关刑罚进行折抵换算,否则既不能确定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计算出总和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无从谈起。
其二,只有对数罪所判处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进行折抵换算,才能做到既符合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同时,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问题,也具有操作的可行性。首先,现行刑法不仅允许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相互折抵,而且为这种折抵规定了明确的折抵标准。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第44、47条规定羁押1日折抵拘役刑期1日、有期徒刑1日,实际上就是关于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折抵换算的规定,因而可视为折算说的法律依据。其次,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的差异只是量的不同,即犯罪人人身自由权利丧失程度的不同和刑期长短、轻重程度的不同,其本质则是相同的,都属于以罪犯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并且都是有期限的,因而它们之间是可以相互折抵换算的。
至于如何折抵换算,可以按照拘役1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管制2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1日的方法来操作。
当然,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有待理论上进一步探讨,还需要将来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 附加刑种类包括哪些?
■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
■ 有期徒刑的执行的主要内容
■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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