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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卡”案件看刑法条款的不足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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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关信用卡犯罪的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涉及到的罪名主要有盗窃和诈骗二种。这二种犯罪性质不同,量刑上却都容易引起争议,原因在于这二种犯罪,在量刑上存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一致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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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从“涉卡”案件看刑法条款的不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再来看熊某信用卡诈骗案,2007年10月25日,熊某在武汉一家银行的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柜员机中遗留有一张他人的信用卡没有退出,熊某试着用该卡取出4100元钱,修改密码并将该卡取走。之后,熊某又使用该卡取出33万余元,二个月后被抓获,退还现金及电脑、手机合计30余万元。2008年5月4日,武汉东湖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10年。熊某不服,现已提起上诉。按《刑法》第196条第三项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熊某最低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该案件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熊某的辩护律师认为,熊某主观上本无犯意,因为意外拾得他人财物,导致熊某产生了占为己有的念头,这与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诈骗的传统犯罪相比有本质区别,即使按起点刑量刑也显得过重。我们不妨进行一种假设,如果熊某拾到的不是信用卡,而是装钱的箱子,熊某打开箱子将钱占为己有会是什么后果?一种情况是箱子被认定为遗失物,熊某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失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退还。另一种情况是箱子被认定为遗忘物,当失主要求熊某退还时,熊某同意退还则不构成犯罪,不同意退还的,失主可以按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处2至5年的有期徒刑。从理论上讲,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有财产所有权,又有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但是从实质上讲,熊某用拾到的信用卡取钱,既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银行利益,熊某取走的是失主帐户中的钱,取钱只是拾卡行为的延伸,最终侵犯的还是失主的财产所有权。并且构成侵占罪是因为拒不退还,而信用卡诈骗罪有可能积极退还,后者的主观恶性要轻,法律责任却要重很多,立法设计上是否有考虑不周全的地方?

许某盗窃案也好,熊某信用卡诈骗也好,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主观感受:一方面内心惶恐不安,知道不应该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另一方面又认为自己不偷不抢,是天上掉下来的一块馅饼砸在自己头上。这说明对信用卡犯罪,人们在观念上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5月7日发布司法解释,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柜员机上取钱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该解释只解决了定性的问题,却不能解决量刑中遇到的问题。随着信用卡在人们生活中的普及`,“涉卡”案件大量出现,例如宁波唐风军、唐风光两兄弟因柜员机错误转帐而涉嫌盗窃,西安耿赵武使用他人遗忘在柜员机中的信用卡取钱涉嫌信用卡诈骗等等,查询一下法院网,登载的“涉卡”案件多达18页300多件。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信用卡犯罪,有的对柜员机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犯罪,各种犯罪主观故意不同,情节轻重不同,量刑上也应该有所区别。立法上是否应该对不同情况的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划分,对人们的行为做出更为清晰的引导,从而真正做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统一。(作者单位: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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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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