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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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顾某,男,25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上海自行车飞轮厂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6号204室。1993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静安希尔顿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某。莫某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嗣后,顾某又到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莎)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某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币18700元。
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某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场、瑞华工艺品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锦沧文华大酒店、锦江饭店、银河宾馆、虹桥宾馆、华亭宾馆、上海文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某尚能如实交代罪行。
「审判」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顾某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顾某的行为应以盗窃、诈骗两个罪并罚为理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某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失主的签名,使用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冒名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被告人窃得信用卡后,并未达到其占有信用卡所含财物 价值的目的,必须通过使用该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虽然实施了仿冒失主签名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用信用卡的存款及允许透支的款所采取的必然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不应另定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顾某的行为以盗窃一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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