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的手边,放着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是2006年11月30日制作的(2007)格刑初字13号,在这份判决书里,17岁的被告人刘晓军以捕前系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的身份于2006年的7月4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6日伙同其他未成年人先后四次潜入居民楼中盗窃电脑、彩电、移动电话机、数码相机、石英表、项链、玉镯、香烟以及人民币,盗窃价值高达36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军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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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适用"从轻处罚"能否实现司法救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另外一份判决书是2007年6月12日制作的(2007)格刑初字第134号,在这份判决书里,刘晓军以捕前初中文化、无业的身份于2007年2月7日伙同罗某在居民朱某家盗得人民币2万元整,再度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刘晓军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刘晓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法庭经审理认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7)格刑初字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晓军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人民币。
有必要细说的是,就(2007)格刑初字134号判决书来看,刘晓军再次行窃是一种很自然的行为,据失主朱某陈述和刘晓军的供认笔录,2月7日,刘晓军和罗某来到同学朱磊的家中,罗以说事为由将朱磊拉到卫生间拖住,过了几分钟,三人从朱磊家出来去了食品街家具广场,刘晓军告诉朱磊刚才在他们家拿了点钱。第三天朱磊听父亲说丢了2万元现金,便告诉父亲他的同学来过,朱父立即报案,刘晓军、罗某被抓获。而就在这两日,刘晓军居然给朱磊买了一个mp3,同时买了一条5000元的宠物狗,租了一套房子,还购置了家具和电器,等到公安人员赶到刘晓军住处,2万元现金在两天时间里花得只剩下5300元。
刘晓军的再犯也许只是一个个案,很大程度上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代表案例,但笔者认为它至少说明了一种现象,那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减轻处罚",一路绿灯,大量适用缓刑,是否客观上给未成年人犯罪造成一种几乎可以绝对被宽释的社会假象,从而懈怠了他们对法律的畏惧和崇敬。
据了解,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仅2006年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3件,涉及36人,占该院刑事案件数量的10.3%,而在审理过程中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思路基本上全部适用了缓刑。该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告诉笔者,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和抢劫居多,除非出现特别重大的诸如吸毒贩毒之类的犯罪情节才会有所例外,一般情况下都会适用缓刑。
什么叫"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一个17岁的初二学生,也许这个身份本身就存在太多让人感到不合常规的疑惑,而两个月后他就以无业人士的身份再次出现在法庭上,那么缓刑考验期的作用何在?仅仅是给了他又一次作案的机会吗?对于这个17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他是否从心理深处认识到盗窃不该,盗窃不对,盗窃不能,抑或是否知道缓刑考验期内再行盗窃会被撤销缓刑,重新收监。而事实上我们看到的是这个17岁的"孩子"在缓刑考验期不足70天的时间内,如此大胆地来到同学的家中,如此轻易地盗得2万元现金并在两日内挥霍大半。那么在他的心里对于法律,对于惩罚,能想到的是什么呢?是"法律保护未成年人,所以我犯盗窃罪不必坐牢"这样的认识吗?我们无从得知。笔者只是想问,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而推行"有刑无罚"的"从轻"制度,和落槌在缓刑上的保护策略能否起到真正教育未成年人并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呢?
我国在司法过程中一贯主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怎样的"教育为主""寓教于审"才能真正达到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面前的幡然醒悟呢?法官认为,靠一场说教,一次人性化的司法审判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重要的还是家庭管束、社会教育和环境影响,没有人可以保证通过一场司法审判就达到使未成年人当即改邪归正的效果。
那么,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救助时,除了按部就班进行职责范围之内的说服教育工作之外,还能做些什么呢?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也就是说,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之后,缓刑考验期的有罪无刑之人将由人民法院移交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看管,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思想动态和行为,并且未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私自离开居住地。笔者不知道在全国这项对缓刑犯人的监控工作落实得怎么样,但应该不难想象这其实是很难监控的,辟如: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不然,刘晓军又怎么能大摇大摆地再次伙同他人一同犯案呢。也许,严格有序的法律监控体制不给缓刑犯人有任何可能造成犯罪的空间,加上其自身被迫安静之后的反省,或许能达到一定程度上的悔改和改造成效吧。(陈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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