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反渎职侵权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大部分集中在《刑法》第九章里面,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另外还有一些零散罪名。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新刑诉法背景下,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新刑诉法背景下,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ca38cf3bed50c667bdcf1184bf4b6fd0
新刑诉法背景下,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章导航】
一、增强三个意识
二、转变三个观念
反渎职侵权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大部分集中在《刑法》第九章里面,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另外还有一些零散罪名。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反渎职侵权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不仅要全面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更要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新刑事诉讼法真正贯彻到反渎职侵权工作当中去。总体而言,反渎职侵权部门检察干警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面临两大任务:一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二是捍卫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对严重违反新刑事诉讼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职务犯罪,依法立案侦查,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具体来说,反渎职侵权检察干警应当增强三个意识,转变三个观念,提高三个能力。
增强三个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任务之中。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障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贯彻落实。我们在理解、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因此,更应当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当然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尽管他们因为涉嫌犯罪而被追诉,尽管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体罚、虐待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的责任,但是不承担法律之外的人为附加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的待遇。尊重人权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依法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等等,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案件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在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项内容。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
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增强证据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不仅不得违法收集言词证据,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且也不能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简单说,增强证据意识,不单单是重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更要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不仅仅是因为违法的证据要被排除,更重要的是要树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的工作作风和良好司法习惯。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中既包括重视有罪证据,也要重视无罪证据。刑事诉讼法要求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的证据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的证据也要客观全面,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总的原则要充分注意无罪证据的作用,当案件中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的时候,必须进行甄别,必要时进一步收集证据,排除矛盾,如果难以排除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3.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确实、充分”。同时对“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职务犯罪侦查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程序功能,明确了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时,必须增强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定更加严格。如辩护人涉嫌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由案件承办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即辩护人所涉妨碍收集证据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回避。如果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则需要进行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必须合法,否则将受到质疑甚至排除。
另外,“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严格限制了适用的对象、条件、期限、用途和批准、执行的机关等内容。慎重、准确、及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程序优先,严格执行有关程序,确保技术侦查措施不被违规适用,绝对不允许滥用。
转变三个观念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看重口供,倚重口供,有口供定案才放心、才有把握、才不至于翻案的观念和影响在办案人员中长期挥之不去,从而造成侦查人员往往为了获取口供而花功夫、下力气,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因此,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必须转变倚重口供办案的观念,真正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观念,不断弱化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作用。对此,我们应当汲取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创立的“零口供规则”的积极意义,这种观念上的零口供,并不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当成零,而是在办案时,假设口供不存在的情况下,看案件中的证据能否定罪,从而提高获取除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外的证据的积极性。
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诉讼中有天然的对抗性。因此,侦查人员往往抵触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希望侦查活动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顺利完成。其实这只能是理想主义。事实上,没有辩护的控诉往往导致专横甚至侵犯公民权利。为了防止刑事诉讼产生错误的诉讼结果,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应运而生,并越来越体现出其应有的功能和强大的生命力。为保证侦查活动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进行,注意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情。这说明辩护人的辩护功能在增强,发挥作用的空间在扩大,无疑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挑战。因此,反渎职侵权干警必须转变观念,正确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依法支持辩护工作,把辩护律师的介入、辩护律师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看成是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明案件情况的最好服务,防止侦查工作走弯路,甚至造成错案,使侦查工作克服主观性和盲目性,增强自觉性和客观性,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水平。
(三)转变忽视程序的观念。
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复杂多变的职务犯罪,要克服发现难、调查取证难、立案难、处理难的四难问题,要做的工作很多,需要提高的能力也应当是多方面的。目前,就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贯彻而言,渎职侵权检察干警重点应当提高以下三方面的能力。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这种情况下收集口供,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提出了挑战。有的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的条件下不会讯问了,在有律师介入、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发生变化后不知所措了,这些都不能适应新的侦查工作需要,必须不断提高侦查能力,特别是在相对公开透明情况下办案的侦查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标准,但是不同的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往往存在与之有关的前提或者基础的普通刑事案件的关联性,这种渎职犯罪与非职务的普通刑事案件相交织的复杂案件的证明体系如何构建需要研究,需要有一个综合判断证据、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的能力。案件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同的渎职侵权案件,主客观都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要求,都有不同的行为特点,需要不同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不同证据往往是不同的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收集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一定要及时发现,通过不断查找证据或者重新复核予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依法及时的处理。
侦查办案既是一个收集证据的过程,更是适用法律的过程,特别是适用程序法的过程。为完成实体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要求,必须依据程序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此,侦查的目的和过程都离不开法律的适用与遵守。因此,反渎职侵权部门检察干警必须全面提高、熟练掌握和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能力。特别是作为重要程序法的新刑事诉讼法,是反渎职侵权检察干警查办案件的程序准则,必须增强理解和准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能力和水平,这是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有效实现侦查目的,获取最佳侦查效果的重要保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