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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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受贿再审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开庭,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0起贪污均构成贪污罪,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并且该贪污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然而,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一起贪污9083.70元的指控和第二起贪污13356.98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于用虚开的沙石发票合计报销22440.68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被告人李某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实际上,1997年元月,恰逢春节即至,被告人李某为了基建大队今后工作的开展,和丁某、陈某等人到安庆采购了中华烟、茅台酒等礼品,给九成分局和有关科室领导送礼“拜年”,花去9000余元;同时,由于基建大队的业务招待较多,每次招待应酬,分局领导欧某、付大队长陈某某、付教导员胡某某均参加。截止到1998年5月份,共欠周某某饭店等就餐具费13000多元,其中包含为某监狱分局亏损单位机械厂支付的3000元招待费。但根据分局文件规定,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控制招待费用支出,招待费用不得超过工程产值的千分之三,而当时基建大队的年工程产值不足500万元,年招待费仅1.5万元,对于有460多名职工的基建大队来讲,区区1.5万元招待费远远无法满足实际的业务招待需要。为了便于财务作帐,被告人李某才将9000余元的烟酒和13000多元的就餐招待费“巧立名目”,用虚开的沙石发票作“替身”,而列入生产性费用开支,作为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不仅应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采取违规的虚开沙石发票的方式来报销实际的烟酒款、招待费,但不能因此就推定他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是否非法占有了22440.68元,关键要看李某是否为单位利益、代表单位将该款用于买烟酒送相关业务单位和招待应酬!但是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李某1997年春节买烟酒送业务单位和1998年付周某某餐费进行任何调查和举证,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而实际上用于为了基建大队工作需要购买烟酒、招待他人的可能性,显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22440.68元的证据不足。如有必要,请求法院向证人陈某(注:原审陈某在2006年4月16日《律师谈话笔录》中有证词)、周某某、欧某某等人核实。
(二)、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三起贪污9030元、第四起贪污3300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于用虚开的材料发票报销手机款9030元、驾训费3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二起款项均没有被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而是为了单位工作需要,买了三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送给九成驻警二大队汪大队长,当时基建大队承建了武警部队营房共计产值200万元,为了搞好关系以便及时拿到工程款而送手机一部;另一部也是为了基建大队工作需要,送给当时九成分局主要领导,司机陈某当时知情并且可以证明;第三部手机是被告人李某在1999年抗洪抢险中,时任分局突击队队长,为了抢险联系需要,经过分局分管领导同意而购买,该部手机不应当认定贪污。另外,之所以李某让丁某某支付陈某某儿了陈胜的驾训费,是因为陈某某时任分局财务科科长,系业务领导,负责工程决算款、报表审批等,为了给基建大队疏通关系,为了工作需要,被告人李某才安排丁某某为陈某某的儿子陈胜支付驾训费3300元。同样是因为直接用手机购买发票、驾训发票不便财务作帐,所以才用虚开材料发票的违规方式报销作帐,但该二起款项并没有被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
辩护人认为,第三起贪污指控中,三部手机的购买、报销是独立的,互不联系的,其中,摩托罗拉928型手机购买、报销在1999年上半年,金额:2680元; 三星600型手机购买报销时间是1999年下半年,金额:3150元;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支付驾训费3300元是在1999年9月报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由于第三起贪污指控中的三部手机的购买报销时间不同,且金额均在5000元以下,第四起贪污指控中驾训费也在5000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本案中,侦查机关是于2005年9月20日立案侦查的,显然以上几次虚开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己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依法不应作为贪污累计数额计算进行追诉。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三部手机的最终去向,被告人李某不可能同时使用三部手机,由于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所辩解的将两部手机因单位利益而送人、一部手机系经领导批准后自用为假,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确实没有将二部手机占为己有,而是为单位工作需要而送人、一部手机是经批准而合法使用的可能性。事实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丁某某2005年12月10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及证人周某某2005年12月8日《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为多人购买手机是为了工作需要并以单位名义送人,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或因私人关系送人。
(三)、对于公诉机关第五起贪污4128.40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于用虚开钢材发票10128.40元报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6000元是为新监区项目而花费,余款4128.40元是用于和陈某某、陈某三人到芜湖中医院看望住院生病的原分局局长姚某某和到合肥安医院看望住院生病的原分局书记吴某某,每人送了2000元,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4128.4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了4128.4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对证人陈某、陈某某及姚某某、吴某某的家人进行调查取证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所辩解的是否属实,不然,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真的没有非法占有4128.40元,而实际在看望病人时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送给姚某某、吴某某的可能性。特别一提,证人陈某在原一审在2006年4月16日的《律师谈话笔录》中证明了与被告人李某一齐看望姚某某、吴某某的情况,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重视,进行核实。
辩护人认为,虽然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是用贪污的款以个人名义买家电、手机并送人,但是,由于以上证人事实上均收到了家电、手机,一旦承认被告人李某是以单位名义送的,那么,证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便是受贿行为,不仅物品会被没收,而且还有可能面临党纪、政纪、甚至刑事的处罚;而一旦坚持是被告人李某因私人关系而送物品,则没有任何法律风险,可以万事大吉!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下,以上证人所作证词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当然,也有个别良心发现的证人,如马某,她在2005年12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李某当时讲我是负责人,给我配了一部手机。”由此可清楚地证明,被告人李某是因工作需要,以单位名义送相关人员家电、手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五)、对于公诉机关的第七起贪污3898.32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异议,认为自己仅用真实话费报销过一次,没有重复报销,并且因工作原因报销话费,自己不构成贪污。辩护人认为,假如被告人李某重复报销两次话费,由于第二次是用真实话费发票报销,时间是2001年1月10日;第一次是用虚开的建材发票报销,时间是在2000年11月份之前;那么,由于第二次是用真相话费发票报销,根据财务制度,属正常合法报销,公诉机关对此不应指控贪污;而应指控第一次采用虚假发票报销话费3898.32元为贪污,显然,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次是用真相话费发票报销为贪污行为错误;但另一方面,由于第一次用虚开发票报销话费3898.32元,大部分发生在2000年9月份之前,而本案在2005年9月20日才立案受理,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诉。
(六)、对于公诉机关第九起贪污5200元和4600元的指控和第十起贪污3565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于虚开全额为5200元、4600元、5565元的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九起中5200元发票报销得款后支付给了方某为单位业务关系人员制作了服装款;4600元发票报销款被丁某某截留使用,李某没有实际占有;第十起中5565元的衣服全部赠送给业务单位人员,自己没有将价值3565元衣服送给亲友。辩护人认为,对于第九起贪污指控中4600元钱,由于没有被被告人李某占有、控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将4600元认定为贪污。对于第十笔5565元的衣服,其定性应综合全案,根据证人方某在原一审2005年12月8日的《调查笔录》及《销售服装记录本》来定性服装是被告人李某以基建大队名义购买并实际由相关业务单位人员领取的。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3565元衣服是李某以个人名义送给亲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8575元,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是在多次准备将款物退回证人宋某,而宋某避而不见的情况下收受8575元并用于单位业务,自己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为认,宋某之所以拒不拿回8575元的沙石报销款,其原始想法不是想通过行贿来谋取利益,而是发自内心地表示对被告人李某廉洁奉公、兢业尽职的感谢,被告人李某在退款无果的情况下将8575元用于单位开支因而被指控为受贿罪,不是宋某的初衷,违反宋某的本意,宋某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害了被告人李某应当表示后悔;从证人宋某2005年8月29日所作《调查笔录》和2005年12月12日《调查笔录》可以清楚地反映被告人李某本无受贿故意,只是在退款不掉的情况下而暂时保管此款,如果被指控受贿,也仅是一种“被迫受贿”!另外,即便构成受贿,由于全额不满10000元,并且被告人李某一向表示较好,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脏,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第五条,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免除对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处罚。
1、本案中,侦查机关是于2005年9月20日对被告人李某以涉嫌贪污受贿罪而立案,当时仅掌握一些案件线索,并没有得到证据全部核实,9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首次讯问时,被告人李某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为单位利益、规避财务制度、通过虚开发票而报销的一系列事实,侦查机关此后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证人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最后才使案情基本明朗(见《证人作证时间表》),请求法院对此情况引起重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量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依法从轻对被告人李某处罚。
2、被告人李某大学文化、为人耿直、工作兢兢业业、勤勉尽责,在改造罪犯、组织基建重大生产中起关键作用,成效显著,且案发后积极退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李某原任职的某监狱基建大队是分局下辖的科级建制单位,在册人数462人,其中在押犯294人。因此,作为基建大队的领导,具有特殊的职责和使命。被告人李某临危受命,九五年初,调任基建大队任副大队长,九六年元月聘任为大队长。当时基建大队累计亏损103.94万元,负债162.11万元。被告人李某上任后,以高度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带领支部一班人,以改革为动力,认真剖析亏损原因,在分局良好的经济政策环境下,抓住机遇,抓质量求生存,严格管理,励精图治,任职六年来终使一个资不抵债的分局经济“困难户”,成为一个产值、利税一年一个台阶,累计实现利税247.17万元,2000年末所有者权益达到159.19万元.同时,在被告人李某任期内,生产财务指标也成绩斐然:
(1)、产值;
被告人李某任职七年零三个月累计实现建筑产值2446.72万元,其中2001年完成产值519.06万元,较任前的94年的85万元,增长了6.11倍,任期年平均递增35%左右。
(2)、利润
任职以来累计划内实现利润238.99万元,七年间利润由任前94年亏损49.24万元,95年一举扭亏为盈,此后连创新高,2000年实现利润45万元,2001年实现利润44.55万元。
3、税金
任职六年累计为国家创造税收69.09万元,从任前94年2.89万元,猛增到了2000年16.29万元,2001年实现税收15.4万元,任内年平均递增27%)。同时,在被告人李某任期内,领导有方,也为单位争得荣誉,自己也得到社群众和社会的认可:基建大队先后荣立全国司法系统集体一等功(98年)、省政法委授予“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99年)、省司法厅集体二等功(99年、2000年),李某本人荣获全国五一奖章一次、省司法厅二等功二次、全省十佳人民警察等殊荣和相关荣誉证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9月28日、12月15日两次暂退办案机关人民币18万元。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对积极退脏且在重大生产中起关键性作用的刑事被告人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3、从人性化角度,法院也可以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积劳成疾,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心脏病及痛风,(见2005年9月23日《海军安庆医院出院记录》),必须靠药物来维持健康和生命,稍有不慎,便会有生命危险,非常不适合监内执行。同时,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刘某均有年迈多病的父母双亲,急需被告人李某的照料和赡养,否则,将是四位老人便无依无靠、孤苦伶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唯有家庭的和谐,才能有社会的和谐。因此,从人性化司法的高度来讲,被告人李某很有适用缓刑的现实需要并且可以适用缓刑。
4、从本地其他法院相同类刑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判例来看,被告人李某也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辩护人注意到,原某监狱管理分局后任基建大队大队长陈某某贪污63717.06元,受贿20000元,我市望江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见望江县人民法院(2006)望刑初字第323号刑《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比较,二人身份相同,涉案脏款数额相当,定罪量刑也应当一致,这样也能让人口服心服,做到法治的统一和公平。
5、本案本是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因被告人李某的原一审辩护人在办理本案时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被逮捕而使本案成为社会媒体和司法界重点关注的案件,无形中会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产生某种不利影响!但是,司法应是神圣的,也应是独立的,不能被任何其他外界因素所左右!如果被告人李某最终因外界的干预而量刑畸重,这对被告人李某将是不公平的,也将是我国司法的悲哀!
几点建议:
建议一:请求法院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贪污数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必要时进行核实。
建议二:请求法院深入地研究本案“阳光贪污”的特殊性和与普通隐蔽贪污的区别,对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实际业务支出的行为进行合理准确地定性。
建议三: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进而刨析其与相关人员是工作关系还是私人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深入地查清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护人:程玉伟律师
2006年11月9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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