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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法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根本要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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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言相济的刑事政策现已成为对检察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宽言相济包涵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宽;这个宽包涵两个方面:一个是该轻则轻,第二个是该重则重。另一方面是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两个方面。所谓严格是指在立法上、在司法上要作为犯罪来处理。所谓严厉,指在刑罚的分类适用上,该从严的一定要从严。就宽言相济政策而言,不仅仅体现在宽和严两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宽和严之间应当保持一种均衡的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宽言相济。”{1}笔者认为,所谓“均衡关系”实质上就是指要实现司法上的公正。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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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准确适用法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根本要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尤其是立法质量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贯彻宽言相济刑事政策中的根本性作用

适用法律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仅保障了形式正义,还确保了实质正义。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的基本原则隐含于具体的法律条款之中,并且决定这些具体法律规定的走向,它们是具体制度和具体法律规范的“本源”,这些基本原则的适用有利于检察官、法官等司法(执法)人员正确理解具体制度、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规范法律适用行为,因此,准确适用法律,不仅指要准确的适用法律规范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文,而且题中之意还包括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明确法律的立法目的,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也充分保障了法律适用对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性作用。“在法治社会,刑事政策受到以下限制: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刑罚谦抑原则的限制”,{9}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样不能脱离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宽言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问题。它涉及整个刑事法,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10}一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基础是刑法谦抑,具体表现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或者说是具体的实现途径),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又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不论是法官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抑或是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权,均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进行裁量,既不能违背法律的具体条款,也不得背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一种法律可能是恶法或不正义的法,但是这种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的及抽象的特性,可以将这种危险减至最小。这种法律所具有的保护特性,亦即其存在的唯一理由,当可以从其一般性中发现。”{11}如法官量刑时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就是“必须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权限与适用条件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裁量刑罚”,“必须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12}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等都有具体的规则,法官在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时,不能突破这些规则,他们只能在这些规则允许的限度内进行裁量,否则,就是违法。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不起诉刑诉法也规定了具体的条件,检察官也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总之,适用法律时,只要对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逻辑关系有了明确的认识和理解,那么,适用法律的过程就会变成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法的价值就将得以实现,法的功能也将得到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会真正实现。 依靠情理办案的弊端决定了我们必须突出强调准确适用法律在实现公平正义中的作用。

过分强调情理办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弊端:

二、给某些司法人员舞权弄法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可否认,经过这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但从整体上讲,司法人员的素质仍是良莠不齐,一些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甚至达不到法律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最低要求。这些人受利益驱动,或徇私情私利,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会想方设法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该捕不捕,不该捕乱捕,该诉不诉,不该诉乱诉,这些违法办案现象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并不鲜见。如果过分强调办案要合乎所谓的情理,则给这些人徇私枉法提供了借口和有利条件,他们会更加肆无忌惮地舞权弄法,将自己不合法的司法适用,说成是合乎所谓情理标准的“完美无缺”的法律实践,从而为他们的徇私舞弊等行为提供借口和理论依据。

三、背离平等原则。“制定规则时,我们不能考虑具体的情形,同样,审判具体案件时,我们也不能依据任何其他原则,而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则-尽管此种规则有可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从而不得不有待法官去发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并不考虑任何政府即时性目的的独立法官存在。”{13}司法人员必须要依法司法,强调的是其公职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司法人员也只有依据法律规范,才能预先估计某种行为在法律上应得到的肯定和否定评价,及其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从而进一步对相应案件采取必要的甚至是分别的法律措施。情理不是法律规范,它不具有法的评价预测等功能。如果在法律规范之外再运用所谓情理处理案件,则导致对有的当事人适用的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规范,而对有的当事人则适用的是虚无缥缈的所谓情理,如此,则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平等原则则会荡然无存。

四、有损法制的统一。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法制完备的表现在于“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做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地自我修正。”{14}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法律标准之外,再设定一个情理标准,则无异于变相鼓励各级司法机关制定自己所谓的“执法”规范,而不论是否有此种权力(因为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才能对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这必将破坏我国法制的完备与统一。

五、不利于正确评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首先应该被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所感知,只有被告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他才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同时,他也才能心甘情愿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以所谓的 情理为办案标准必然导致公平正义之评判标准非规范化,即使案件达到了公平处理的程度,被告人和被害人仍然会认为判决或起诉决定不公平,甚至进行上访申诉,引起不必要的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不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另外,以情理为标准,也不利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公民树立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与信心。

准确适用法律应注意解决以下几对矛盾

「注释」

作者简介:买忠香,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于沧州市检察院工作。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言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法学杂志》 2006年 第8页

{2}谢佑平 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 《中国诉讼法学精粹》(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580页

{3}吴志攀 《司法公正的底线》,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 《中国诉讼法学精粹》(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26-34页

{4}谢佑平 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 ,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 《中国诉讼法学精粹》(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第577-585页

{5}卓泽渊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3月第4 版 第186-190页

{6}《法理学》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4版 第235-241页

{7}《法理学》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4版

{8}刘仁文《对身患绝症的死刑犯该怎样体现人文关怀》,《人民检察》2006

{9}陈兴良《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刑事政策》载陈兴良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第147-152页

{10}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 2006年第 期的第 25页

{1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 《自由秩序原理》生活 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第1版 第267-268页

{12}《刑法学》,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王平、张凌、李芳晓撰稿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13}(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生活 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第1版 第267页

{14}《法理学》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4版

{15}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 .

买忠香·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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