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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文、居立新故意伤害、伪证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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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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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胡传文、居立新故意伤害、伪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胡传文,男,26岁,陕西省石泉县人,原系新疆五家渠消防中队排长,1992年7月27日被逮捕,1993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居立新,男,27岁,河南省许昌市人,原系新疆五家渠消防中队副指导员,1994年3月29日取保候审。

1991年9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传文酒后送亲戚出门,在五家渠长安路南侧农六师机关家属院北侧围墙口处(消防中队对面)说话。被害人童德江推着自行车和五家渠棉纺厂工人高宇,一前一后从胡传文右侧经过。高宇看了胡一眼,胡即质问高“看啥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被他人劝开。胡传文不服,跑回消防中队,不顾战士们正在进行联欢活动,拍着战士万坤的肩膀称:“有两个小伙子要打我。”被告人居立新听到后说:“过去看看”。接着,十几名官兵跟随胡传文冲向公路,部分战士盲目地拦截了过路的两名女青年,使女青年失声惊叫。童德江、高宇见此情景返身向童的父亲家跑。此时童德江之兄童德传从外面回来,行至围墙口处,被身后追赶而来的胡传文、赵志超、万坤、程青民(赵、程已免诉)等人抓住头发拳打脚踢,胡传文用膝盖顶撞童德传的肚子,将童顶倒在地。居立新叫童德传起来并说:“不起来往死里打。”于是童德传再次被殴打,造成轻微伤。胡传文发现打错了人,又与战士追赶跑进房子的童德江、高宇。此时童、高听到外面童德传被殴打的呼喊声,便手持菜刀和斧头冲出房门企图解救童德传,被胡传文等人分别围住夺下菜刀和斧头。童德江被胡传文、赵志超、万坤等人用拳脚、砖块、酒瓶等物殴打,造成重伤(偏轻)。高宇被战士殴打无奈跑进童家,又被拖出来继续殴打。后因围观群众增多并加以制止,被告人居立新命令战士将童德传、童德江、高宇扭送公安派出所。当晚,居立新召开会议,嘱咐众战士统一口径,编造伪证,要参与打人的官兵否认胡传文来叫人和打人;说自己去现场是制止打架的;案发地点不是在他人门前而是在公路上;被打青年随身持菜刀、斧头伤人;被害人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老战士赵志超、万坤等人没有参与打人。居立新还草拟假报案和证明材料,交战士抄写后由胡传文签名,加盖了消防中队的公章,于次日向派出所报案,以欺骗上级和公安机关。

「审判」

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传文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15日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查实”为理由,发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又将本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4年4月27日,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又以被告人胡传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居立新犯伪证罪,再次提起公诉。被害人童德江、童德传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传文、居立新和致害人赵志超、万坤赔偿其经济损失。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合并公开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胡传文酒后因高宇看他一眼,便挑起事端,聚集消防队官兵十几人闯入居民区和住宅,用拳脚、砖块、酒瓶大打出手,殴打了无辜的童德传和童德江、高宇,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胡传文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居立新身为消防中队的主要负责人,在胡传文与战士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反而怂恿战士殴打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居立新还教唆战士统一口径作伪证,亲自草拟假报案和证明材料,妨碍了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超、万坤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也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1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传文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被害人童德江、童德传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828.56元总额的50%,即3914.28元。

被告人居立新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15%,即1174.28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20%,即1565.7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15%,即1174.28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传文、居立新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流氓罪不成立;童德江的致伤是由混合过错造成的;认定居立新犯伪证罪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从胡传文殴打特定对象致其重伤的情况来看,他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以流氓罪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居立新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不当,以伪证罪判决居立新进行民事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超、万坤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连带责任,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该院于1994年9月13日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上诉人胡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被害人童德江、童德传经济损失7828.56元总额的55%,计4305.70元。

三、上诉人居立新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分。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28.56元的25%,计1957.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28.56元的20%,计1566.70元。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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