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依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作用。取保候审的法理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不宜轻易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该项强制措施由于具有非监禁性,因而其完善对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体现人权保障有重大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一些欠缺,制约了其效用的最大发挥,有必要予以完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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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取保候审 补充 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审判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经过修改和补充, 比以往完善了许多。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 进一步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取保候审制度在依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有助于减少、避免超期羁押,保障司法公正,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其一、取保候审解除的情形需要进一步补充。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中对人身自由限制较小的一种。但是,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居住的市、县范围内活动,否则必须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其还要做到司法机关随传随到等。因此,这项强制措施也不可以随意滥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关于这一强制措施,只注重了取保候审适用情形的规定,对相应的解除情形的规定不尽完整。
目前,解除取保候审的规定能够适用的仅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形,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整,容易发生解除取保候审不及时的问题,结果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审法院对羁押的被告人单独适用附加刑,其他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后,根据上述规定,应对这一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一审法院会对此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后,一审法院对该被告人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判决即生效,但此时对该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可能没有届满,其是否仍处于取保候审的状态下,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此并无规定。在我国目前公、检、法机关缺乏信息共享机制的实际情况下,若被告人还处于取保候审的状态下,将限制其自由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出境的权利。因为取保候审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判决生效后,这一强制措施已无存在的必要,故笔者认为,应予补充规定,判决生效后,取保候审视为自动解除或者撤销。
其二、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需要进一步补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保证金担保作为首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经济状况相对较差,交纳办案机关认为合适数额的保证金有一定困难,若首选保证金担保,将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陷入想方设法筹措保证金的困境,这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立法的原意,不利于取保候审作用的发挥,也容易造成司法腐败。而实际上,以保证人担保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力度要大于保证金担保,因为保证人担保的基础是保证人的人格信誉及其与被保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定时地对被保人进行监督,被保人若存有违反取保候审的念头,一般也会顾忌到与保证人的密切关系。以保证金担保,特别是对有一定经济能力的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对其约束力相对较小。笔者认为,应予补充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一般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担保有困难时,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进行担保。
为了确保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运用,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对上述不足统一进行完善, 并将完善后的规范及时公开颁布,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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