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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执法难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本文通过对取保候审的依据、条件、措施的落实等几个方面的分析,提出了解决取保候审执法难题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中存在的执法问题已成为公安执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执法违法现象,都能够在取保候审的执法中找到大量的例证。自二000年以来,在每年的执法检查中,多次提出整改、纠正和规范的也是取保候审的执法行为。规范几年了,实际上效果怎么样呢?我看是依然如故。
论文百事通当查找原因时,都会说:“既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这已是多少年的老套话。客观决定主观。要不是客观上存在的漏洞多多,主观上又怎么能找出那么多的“缝隙”来执法违法呢?我仅就当前有关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措施中存在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办法,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在刑事诉讼法总则强制措施一章中,第51条中的1、2款,第60条的1、2款,第65条、第69条第3款,第73条、第74条、第75条,在这些条款中都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其他的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办案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一些有关取保候审方面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看起来很具体,操作起来却漏洞百出,造成取保候审措施的滥用。刑诉法第51条规定:(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都可以取保候审。从这两条看,既然有可能判管制、拘役或徒刑,那就说明该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符合判刑的一切事实和法律要件。这样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那就说明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就说明,第5l条中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和立刑事案件的条件在实质上有相同之处,那就是都必须具备犯罪事实。而在第86条中规定的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轻微,又是靠什么来判断的呢?很显然,需要有证据来判断。这样问题就来了,刑诉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在第69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而逮捕条件是什么呢?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那么,第65条中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是什么意思呢?只能解释为有犯罪事实而证据不足,而犯罪事实是靠什么证明的呢?是靠证据,那么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呢?显然,刑诉法第65条在逻辑上讲不通。如果理解为: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没有犯罪事实。那么第65条就可以理解为没有犯罪事实也可以取保候审。显然立案的条件是必须有犯罪事实。这也就是说不符合立案条件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法实践中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中,有90%是依据刑诉法第65条和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的。取保候审是因为证据不足,到取保候审期满时,还是证据不足,只有依照规定到期解除取保候审,那么案件呢?有的人提出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了撤销案件的条件。第一个条件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这就又陷入了“有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足”的矛盾之中。所以该局70%以上的取保候审案件只能到期解除了之。
刑诉法第5l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是:l、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这两个条件看,都是以审判机关量刑的幅度为依据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看,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相互协作,又各自独立行使职权。量刑显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量刑的幅度是法官依法行使的权力。依量刑的幅度作为侦查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在第二个条件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能确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8月6日制订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逮捕必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即: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要是把所谓的“社会危险性”理解为以上列举的6个方面,仅凭主观判断,有人认为我们所办理的每个案件都会存在一种或几种可能,那就都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51条第2款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也有人认为,既然是可能发生的情形,也可能不会发生以上情形,再加上执法部门决定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或担保人都会保证不会发生以上几种情形。这样,好像每个案件又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对死刑犯,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百事通
2001年至2002年间,我局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土20余案,涉及180余人。据统计。95%以上的取保候审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主要原因是:1.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我局办理的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中有50%左右都不在我辖区,又没有异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方面的详细规定,甚至在旧版文书中,连执行取保候审委托书也没有。虽然在2002年度新版法律文书中有取保候审委托书文书,但却没有相应的工作机制。再加上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人员大流动,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根本就不固定。所以,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2、担保人的条件有时不好把握,例如条件之一是:与本案无牵连。那么丈夫是犯罪嫌疑人,妻子是不是与本案无牵连的人呢?有的条件太低,如条件之四是:有固定的收入和住处,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大都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体现不出担保人的特色。3、担保金起点太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把保证金的起点数定为1000元。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根本就起不到担保的作用。4、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一走了之,有的一直到取保候审期满也传唤不到人,起不到取保候审措施应有的作用。
l、建议以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为依据设立取保候审的条件。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是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共同依据的标准,一般分为一般刑事案件标准、重大刑事案件标准和特大刑事案件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参于的作案构成特大案件的立案标准,可以规定不得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作案,构成重大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在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方面要有特殊的规定。
2、以涉嫌犯罪的性质为依据设立的取保候审的条件。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或列举出若干涉嫌暴力犯罪的,建议不得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3、以是否有犯罪前科为依据设立取保候审条件。建议如果犯有几次前科的规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4、把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区别开来,从现行刑诉法来看,二者适用的对象基本一样。建议把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设定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把“患有严重疾病”情形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5、取消刑诉法中有关“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或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又适用取保候审的条款。现行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疑罪从无,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就不符合立案条件,本身就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怎么能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呢。
6、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机制。在担保人方面可以规定担保人必须是国家公务员等有特殊职业的人。在担保金方面,要依据案件的性质设定担保金的数额。对不在侦查机关所在地辖区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实行取保候审的,可以规定:担保人必须是在侦查机关所在地辖区居住的居民,或必须交纳保证金进行担保。
7、进一步完善“立案”和“撤销案件”的法定条件。现行的立案条件是以“事”为设定条件,而设定现行“撤销案件”的条件是“人”和“事”的统一。根据刑诉法规定的撤销案件条件,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一个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也应当撤销案件。根据立法的本义,这仅仅是对“人”而言,而对“事”往往是不能够撤案的。这样“立案”和“撤案”法定条件就不能够对应,在实际执法中有相应的问题就不能够完美的处置。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释义》 胡康生
李福成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6.6.1出版
崔 欣主编 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年9月8日出版
法律出版社 1996年9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