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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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仲裁裁决书
宁宁劳仲案字(2005)第367号
申诉人拉法基屋面系统(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北路。
法定代表人Stephane Henri Guy Lecat,职务: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岚,拉法基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被诉人黄涛,男,1966年8月2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公园路11号广水办事处。
第三人法国特力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20号上海大班商务中心206室。
负责人Matthieu Julien Tixeront,特力公司首席代表。
翻译张莹,特力公司行政经理。
案由竞业限制争议。
申诉人拉法基公司诉被诉人黄涛、第三人特力公司竞业限制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依法指派仲裁员裴东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青、陈岚、被诉人黄涛、第三人特力公司首席代表Matthieu Tixeront、翻译张莹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拉法基公司诉称,黄涛系公司管理技术人员,享受公司给予的优厚待遇。2001年1月1日,其公司与黄涛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黄涛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一年期限的竞业协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公司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劳动法律,尊重黄涛的工作和合法权益。2005年2月28日,黄涛与其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离开公司时黄涛未对竞业协议提出异议和要求,其公司也深信黄涛能够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能够履行双方的竞业约定。但在2005年6月份,其公司得知黄涛已到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特力公司工作,其公司多次电话要求黄涛遵守竞业协议,离开特力公司,并表示愿意与其协商调整竞业限制的相关经济补偿事宜,但黄涛拒绝离开特力公司。黄涛原系其公司技术人员,并订有竞业协议,特力公司作为在中国的合法用人机构,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维护人才流动的规范和秩序,尊重同行,公平竞争。黄涛和特力不顾法律,不顾竞业约定,已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司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黄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裁决特力公司在黄涛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聘用或与黄涛建立工作关系;裁决黄涛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被诉人黄涛辩称,其与拉法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拉法基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并且竞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太低。拉法基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缺乏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
第三人特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黄涛签订的合同是在黄涛与拉法基公司合同约止之后签订的,其与黄涛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公司是否继续聘用或解除与黄涛的劳动合同,应由其公司与黄涛双方协商,拉法基公司无权要求其公司解除与黄涛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拉法基公司与第三人特力公司第生产陶土产品(陶土瓦片)的企业。被诉人黄涛原系拉法基公司屋面系统南方区技术服务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黄涛在拉法基公司的月工资4200元。因黄涛能接触到拉法基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特殊职位的附加条款(即竞业协议),双方书面约定:黄涛在解约后的一年内不可以按以下方式从事有关屋面行业的工作:直接雇佣,合伙,独立经营,直接或间接的获得利益;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遵守以上条款,并出具相关有效部门提供的工作记录书面证明,公司将支付黄涛在本公司工作的最后一个月的月薪金额,作为其竞业期间的经济补偿。2005年2月28日黄涛与拉法基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05年3月7日,黄涛到特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黄涛在特力公司担任技术支持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2005年7月12日拉法基公司向本委申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拉法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特殊职位的附加条款、拉法基公司陶瓦说明书、特力公司的产品说明,特力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特力陶土说明书、陶土幕墙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黄涛继续履行与拉法基公司签订的“特殊职位的附加条款”至2006年2月27日止。
二、特力公司在2006年2月27日前不得与黄涛建立劳动关系。
三、驳加拉法基公司要求黄涛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20元,拉法基公司、黄涛各承担110元。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