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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研究 兼论我国《仲裁法》有关条款的修改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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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我国仲裁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需要。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十多年来,我国仲裁协会一直未能成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文即从分析中国仲裁协会的地位、性质、职能等基本问题入手,以期通过讨论形成共识,从而促进中国仲裁协会的尽快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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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研究 兼论我国《仲裁法》有关条款的修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英文摘要]:establishment of china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is necessary in revolution of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on and is neede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modern civil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 1994 arbitration law of china has made a clear decis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ssociation of arbitration, but nothing has been done during these ten years, one of the important reasons of which is the division among people about the basic realization over the association. after analysis of position, nature and duty of the association, this paper hopes that there could be some common view about the association and that the association c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early days.

[关 键 字]:中国仲裁协会 基本问题 立法完善

[论文正文]: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承担着对外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对内进行行业监督规范的职能,是保障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力量。《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巨大发展,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共成立仲裁机构185家,共有仲裁员3万多名,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19万件,受案标的额达2950多亿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仲裁事业在中国已成为朝阳事业。但因为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确立的时间不长,一方面,社会对仲裁的认识有限,存在着“先进的仲裁制度与落后的仲裁意识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仲裁工作自身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形成了“先进的仲裁制度与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这两种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仲裁事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致使落后的仲裁发展现状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中国仲裁事业面临的“内忧外患”的形势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和正常运行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立符合仲裁本质属性、能满足中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需要的仲裁协会已成为中国仲裁事业进一步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即对中国仲裁协会的地位、性质、职能等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学界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更为深刻的讨论,从而促进中国仲裁协会的尽快成立。

一、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必要性

1。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的需要。

“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①]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发育程度决定了其仲裁制度的发展程度。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与之相适应,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可裁可审”和“或裁或审”等发展阶段,[②]体现出不同的性质。在《仲裁法》公布前,我国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在仲裁管理体制方面体现为仲裁机构是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设立的,是行政系统的一个职能机关,由隶属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房地产仲裁机构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同前苏联的仲裁管理体制大体相似。[③]这种管理体制是将仲裁机构作为计划经济的一种管理手段,尽管在历史上曾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进一步深入,仲裁机构原有的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仲裁机构的管理体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混杂一体,使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日常运作上难以与国际惯例接轨,改变了仲裁的性质,从而使仲裁成为一种行政手段,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政府职能必须从传统的“管制”型转变为宏观调控型,从管不了、管不好的事务中退出来,放权、还权于企业和社会,实现政企分开、政社分开。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制度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了协议仲裁制度、协议管辖制度,设置了民间性仲裁机构,并适用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的发展的客观规律,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与《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属性相适应,《仲裁法》同时对仲裁管理体制作了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施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和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法》对仲裁管理体制的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接轨,有利于国际间的交往,有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标志着我国仲裁管理已迈入管理现代化、国际化的阶段。

2。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加强仲裁行业监督,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3。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规范我国现存仲裁机构运作方式,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的需要。

尽管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条件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企业权利有限,商会力量更是薄弱,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过程中,商会基本上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各地仲裁机构实际上是由政府法制部门出面组建的。由政府单方出面组建仲裁机构势必会给仲裁机构的运行带上一定的行政色彩,只是基于各地政府认识水平的差别,行政色彩有强弱之分罢了。许多省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几乎在设区的市都建立起来了,据了解有个别省的仲裁机构已达到15家,“有一个省的文件中规定凡设区的市要限期把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大有回归地域管辖之势。”[⑧]此种“催生儿”很多处于休克状态,长此以往,会严重降低仲裁声誉。有的仲裁委员会从建立之日起就成了官办机构,定格为正县级,设正职一人,副职二至三人,成为安排干部的机构,而且有的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和审批案件。这种带有明显行政性、缺乏民间的仲裁易使人们对它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动摇仲裁的基础,长此以往,同样会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以仲裁机构行业监督者的身份向当地政府建议,对于规范仲裁机构的运作方式,保障仲裁机构民间性有着重要意义。

二、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分析

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理论界已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大家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协会组织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社会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⑨]中国仲裁协会自然也具有上述法律地位。我国《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作了明确,指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⑩]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正规性。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委员会共同组建,并经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具有正式身份。

2。民间性。在组织机构上,中国仲裁协会与政府行政部门分离,与政府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享有政府机关所具有的行政管理权。仲裁协会民间性是仲裁民间属性的根本要求。

3。非受案性。[12]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不能以受理仲裁案件为目的,应以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中国仲裁事业。

4。自治、自律性。中国仲裁协会是各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协会章程,中国仲裁协会建立自我约束机构,实现仲裁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从而树立中国仲裁的良好形象,建立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自愿性。[13]中国仲裁协会采用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本质特征所在。

6。公益性。中国仲裁协会代表中国仲裁事业的整体利益并为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服务。中国仲裁协会在政府与仲裁机构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是为解决单个仲裁委员会不能解决的、带有共性的问题的社会团体,是在仲裁机制市场化条件下为各仲裁委员会在竞争与合作中自我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的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人期望中国仲裁协会承担起仲裁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能,[14]更有人建议把“仲裁协会”改为“中国仲裁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中国仲裁监督管理职能。[15]由中国仲裁协会承担仲裁监督管理职能实质上赋予了中国仲裁协会“二政府”的地位,改变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使协会要么成为经政府授权(或者立法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法人,要么直接成为机关法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使仲裁协会具备“二政府”的性质说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经济实施一元化管理模式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尚未消除,人们相信只有靠政府的管制,社会经济生活才能有序发展。这种认识现象在其他行业协会中也普遍存在,如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体育协会等按其运行情况看,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6]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笔者认为,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改变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把自律性组织变为具有浓重行政色彩的行业管理机构,只能把仲裁协会建成原仲裁管理体制的翻版,使仲裁协会成为仲裁委员会新的婆婆,这不仅和政府建立仲裁协会的初衷不符,而且和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相背离,从长远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真正拥护。

三、中国仲裁协会的基本职能

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有了共识,其职能就容易引出来,目前存在的关于仲裁协会职能的一些争议,就可能较少或较易协调。中国仲裁协会的具体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职能。

服务职能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基本职能,建立仲裁协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广大会员单位提供服务。仲裁协会的服务职能主要包括:

1。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向国内、国际社会宣传、推广中国仲裁法律制度,提升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

2。协调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仲裁没有地域、级别管辖限制,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必然会呈现出或竞争或合作的关系,中国仲裁协会要从保障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的角度对这种关系予以协调。

3。协调仲裁工作中与人大、政府等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对仲裁工作中出现的单个仲裁委员会难以解决的,又带有共性的问题,中国仲裁协会要予以协调,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立法或其他建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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