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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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理应驳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山西省电信公司所属的长治市分公司因改造长治火车站至湛上村段的电话线路而与郭某开办的长治市郊区某电线电缆安装工程队达成承揽工程协议,郭某在施工中于2001年1月1日雇佣了与其同村的翟某为打杂工,并反复告知与强调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但翟某于同月3日擅自蹬上电线杆并失手坠地而重伤。经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5日死亡。翟某死后,其亲属数十人找郭某寻衅闹事。之后,在长治市郊区堠北庄乡堠南庄村委的主持下以及长治市法律服务中心的见证下,由双方及其亲属在场共同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规定:郭某除支付死者的全部安葬等费用8602元之外,再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35000元,其他互不追究。郭某当即履行了该协议。但翟妻却于2001年5月24日突然向长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山西省电信公司和郭某支付翟某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共计129195元。
2001年6月4日,本人接受山西省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本人在充分地调查与了解有关案情后,于同年6月22日出庭应诉,并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一、本案已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时限;二、山西省电信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申诉人;三、申诉人已与郭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不可再申请仲裁;四、申诉人没有法定部门出具的工亡认定书,不能认定为工亡。仲裁庭经多次合议,认为本人的代理意见完全正确,遂在几经周折之后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了长劳仲裁字(200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诉人翟妻的仲裁申请。本方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看死者与谁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是看山西省电信公司与郭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三是看郭某与申请人翟妻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四是看申请方有无工亡认定结论;五是看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限。 通过本案的分析,可以明确:
一、死者翟某与郭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这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郭某为用工主体。
二、山西省电信公司与郭某是承揽线路改造工程的合同关系。电信公司与死者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
三、郭某与翟妻所订立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有三:其一、我国《劳动法》第77条明确规定,用人主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除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及起诉外,还可自行协商解决。其二、双方的“赔偿协议”完全是自愿签订的,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自愿原则。其三、该协议的内容相对公平,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
四、确认是否给予死者工亡待遇,应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亡认定书。而申请人无此证据,故不能认定死者为工亡。
五、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00年1月3日起算60日内,即3月5日前必须提起书面仲裁申请,但申诉人于5月24日才递交仲裁申请书。故申诉人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 鉴于以上情况,仲裁委员会理应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
通过代理本案,使我得到以下体会:
首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弄清楚劳动法律关系的界定标准以及劳动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的区别;
其次,必须掌握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处理规则;
再次,必须正确引导或疏导各方当事人,尽可能调解解决,以减少诉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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