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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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堡”轮租金和费用争议仲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请人香港XX航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5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天津XX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安X堡”轮租金和费用合计92448.98美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选定冯X奇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井X仪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X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8年4月22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出了补充陈述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愿望,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庭停止了调解并恢复了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恢复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被申请人又提交了一系列书面证据。仲裁庭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作了进一步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8日签订“安X堡”轮“租船合同”,租期为6个日历月,租金率为每天2590美元,该轮于1995年5月9日12:00时交与被申请人使用。在此以前,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安X堡”轮“期租约”,租期为6个日历月。自“期租约”签订后,一直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费用,双方当事人曾于1996年4、5月份对过账,经财务整理核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和费用合计92448.98美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为了能够达成共识,被申请人于1997年11月11日到申请人处核实了账目,消除了误解,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上签了字。根据对账结果的补充说明,在被申请人收到韩国代理寄来的有关单证后应将有关费用从租金中扣除,该笔费用合计31429.60美元,其中包括连云港使费 256.35美元、V15—23航次新港使费3170.37美元、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船长借支9842美元等,有关单证已寄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1995年应付申请人61019.38美元。被申请人指出,“安X堡”轮在V13航次所载货物中,提单号TUA/05项下货物为元明粉,提单号 TUA/06和提单号TUA/06A项下货物为增碳剂,由于配载不当,致使提单号TUA/05项下元明粉遭受污染,收货人提出索赔并从应付被申请人的运费中扣除7489.87美元,对此被申请人为保留时效已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应自行承担元明粉遭受污染的经济损失 5241.16美元。被申请人认为,天津海事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元明粉遭受污染是因积载不当造成,而积载是由申请人所做,因此该项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还指出,新港装卸工待时费为2064.62美元,单证已经提交,应从租金中扣除。
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指出,元明粉遭受污染损失,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才提供支持文件,超过申请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限,况且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调整的是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后果只能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申请人还指出,经申请人审核,有单据证明,新港使费为人民币25154.15元,折合3030.62美元,连云港使费计256.35美元,申请人同意从租金中扣除该两笔使费合计3286.97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费用合计89162.01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租金和费用争议,应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于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为基础进行审理。经查,该对账结果载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1995年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但在该笔款项下注明“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1中约定:“1995年费用USD92448.98待租家找到单证后重新结算。”双方当事人在该对账结果补充说明3中又约定: “以上金额如XX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再提供有效单证,将对项目金额做相应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对账结果补充说明1、3中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对账结果中列明的拖欠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取决于被申请人在对账后是否提供了新的单证。
(1)申请人提出有证据证明新港使费为3030.62美元、连云港使费为256.35美元,从而同意从租金中扣除合计3286.97美元,仲裁庭予以认可。
(2)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停租:……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就相应地全部停租……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从租金内扣除……”根据该条规定,仅有因绞车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动力不足所引起的装卸工待时费才能从租金中扣除。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待时费证据中,由天津港务局出具的“杂作业及待时签证单”中,仅记载1995年1月5日因绞车损坏待时10分钟,1994年12月15日因船方原因待时3小时30分钟,其他单证均无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可从租金中扣除待时费原因的记载,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从租金中扣除全部待时费2064.62美元的依据不足。由于被申请人未提出因绞车损坏和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装卸工待时的具体金额,因此从租金中扣除300美元比较合理。
(3)经双方当事人庭上确认,船长借支9842美元不属本案争议,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4)被申请人作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因货物积载不当、隔垫不合理,致使提单号TUA/06和提单号TUA/06A项下元明粉遭受污染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已经判决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承担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本案租船合同第36条规定:“船东或其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对本租约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由船长授权经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应对元明粉的污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在赔偿了收货人的污染损失后,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赔偿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在申请人索赔的租金和费用92448.98美元中,扣除以上(1)中所述新港和连云港使费3286.97美元和以上(2)中所述新港装卸工待时费300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88862.01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88862.01美元,减去以上(4)所述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元明粉污染损失5241.16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83620.85美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租金和费用83620.85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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