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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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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德国汉堡市36街区狄斯特恩大街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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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申请执行人: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31号。

1990年2月5日,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德国S&H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S&H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20个集装箱中国芦笋的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批10个集装箱到岸卸货期为1990年5月,第二批10个集装箱到岸卸货期为1990年6月。合同总则中还明确:合同一经签订,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业务规定》就此生效,凡一切纠纷均由该协会的仲裁法庭最终作出裁决。合同签订后,S&H公司依约按时开出了信用证,联发公司却将应于5月间到岸卸货的10个集装箱只运出了一个,其余9个集装箱的到岸卸货期发生延误。

1992年3月11日,S&H公司在向联发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申请仲裁,要求联发公司赔偿延误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仲裁法庭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业务规定》的规定,于1993年2月2日作出第17/92号裁决书,裁决联发公司应向S&H公司偿付13392美元,外加1992年4月6日以来的利息并承担仲裁费。

联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一直未履行此裁决。为此,S&H公司全权授权在中国境内的舒乐达公司向联发公司交涉履行仲裁裁决的问题。1993年9月1日,舒乐达公司以S&H公司的名义与联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联发公司尚未支付的15600美元,将在1994年6月30日前的新业务中扣除;若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达成新业务,联发公司应向S&H公司支付15600美元。但至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双方未达成新的业务,联发公司亦未向S&H公司支付15600美元。

1994年12月29日,S&H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第17/92号裁决书,请求联发公司执行该仲裁裁决。

「审查与执行」

经审查该项申请和仲裁裁决,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之申请符合该公约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裁定:承认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第17/92号仲裁裁决书,并予以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向联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联发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1.S&H公司在裁决书生效19个月后才向我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条款中并无仲裁条款,只是在合同条文之前加有含有仲裁之意的文字,不能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项异议经审查认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9月1日就如何履行该裁决达成了一份协议,并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因此,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情况,申请执行期限应从1994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S&H公司公司在199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明确,当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另一方也是按此约定提交仲裁法庭仲裁的。据此,联发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联发公司的执行异议。

此后,S&H公司与联发公司经协商,于1995年4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联发公司一次性支付S&H公司人民币8.7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执行完毕。

本案涉及的仲裁机构是德国的仲裁机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符合两国之间有条约关系这个先决条件。德国和我国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符合两国之间有条约关系这个先决条件的。本案经受理法院审查,认为没有该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况,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是正确的。同时,依照该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承认及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程序,应依受理申请的法院所属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程序依法院地法。据此,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程序,即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所提出的两个执行异议,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约的规定分别审查处理。

二、关于合同中有无仲裁的约定问题。被执行人提出,双方的合同条款中没有仲裁条款,只是在合同条文之前加有含有仲裁之意的文字,因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应裁定不予执行。对此应否执行呢?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分析。第一、对此问题,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关于“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的规定,即符合上述情形的始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而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条件的规定,只是对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言的。被执行人所引之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则应依公约所规定的承认及执行的条件审查。上引公约之规定,实为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第二,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其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也可以是另外达成的仲裁协议,像本案这种在合同总则部分写明仲裁的问题,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书面形式,就应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所以,被执行人所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在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后,案件即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这是一种具体的执行方式,依法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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