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仲裁程序/申请人/撤案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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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仲裁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提要: 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之撤案申请权本乃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对此未作直接明定,故给当前的仲裁实践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鉴此,本文在全面分析了确立撤案申请权之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当明确赋予仲裁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的立法主张,并系统探讨了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
赋予仲裁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之必要性
对于撤案申请权问题,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就此正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3]其理由是,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审理与裁决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此前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彼此达成的仲裁协议,故在案件被提交仲裁之后,即不应当违反协议而将案件撤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这种观点与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前文指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 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除了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 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案件外,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来终结案件。此外,根据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4]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 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显而易见,在上述几种情形下,法律是允许当 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由仲裁庭将案件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之处理,且并不认为撤回仲裁申请与仲裁协议相矛盾,因此,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理由而否定撤案申请权的正面设定是不能成 立的,也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 [5]其次,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 的两回事,不可相提并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的主管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约 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彼此间所生之民商事纠纷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而明确排除法 院的司法审判,因此,违反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却 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撤回仲裁申请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仲裁协议即已提交仲裁的前提下不再 要求仲裁机构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可 能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仲裁本身即考虑欠妥,还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 ,等等。因此,不能将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混为一谈。最后,否认正面赋予申请人以 撤案申请权,是与仲裁机制所固有的处分原则相悖离的。这一点也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主要 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我国《仲裁法》应当正面赋予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撤案申请权之配置是在仲裁程序中贯彻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仲裁所要解决的争议是民商事权益之争,而民商事权益是一种可依法 处分的权益,也就是说,民商事主体有权在民商事活动中自主地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商事权益 ,这就决定了在以解决民商事争议为己任的仲裁制度中也应当遵循处分原则,而仲裁申请的提 出和撤回均应被视为民商事权益之可处分性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体现。此其一。其二,从仲 裁程序的自身特点来讲,也应当将撤案申请权赋予仲裁申请人。众所周知,仲裁和民事诉讼所 要解决的都是民商事纠纷,与民商事纠纷的性质相适应,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都要求贯彻处分 原则。而且,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处分原则的贯彻显然更为彻底 。甚至可以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乃是仲裁机制的最大特点,这一特点也 就是人们常说的仲裁活动的“自治性”,它不仅表现为民事诉讼中有关当事人处分权及其行使 的规定几乎都在《仲裁法》中有所“移植”,而且表现为《仲裁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内 容和范围上更为广泛和丰富。 [6]也正是由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才使得仲裁机 制具有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能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并在民商事纠纷的诸种处理机制中表现出十分强大的生命力。 [7]因此,只有正面规定当事人享有撤案申请权,才能够进一步与仲裁 机制的“自治性”特点相适应。其三,从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来看,亦应当明确规定并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这是因为,仲裁委员会乃是一种非官方的(或曰民间性的)、自 治性的机构,它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也即 并没有强制管辖的权力,既然如此,那么在当事人希望撤回仲裁申请时,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 原有的合意授权已被“取消”,仲裁委员会自然也就不应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决。
确立撤案申请权是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程序立法均应加以遵循的一 条准则。根据这条准则,仲裁程序制度的设计安排及其运作都应当尽可能考虑并满足当事人 这一程序主体的意愿,都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参与权。只有这样,才能够 最大限度地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设计安排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因此,正 面赋予申请人撤案申请权并非仅是民商事纠纷的性质及与此相联系的处分原则使然,从程序 价值的角度观之,这也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其程序利益乃至实体利益的必然要 求。换言之,撤案申请权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参与权的重要体现,赋予这一权利 ,可以使当事人藉以决定如何处置或取舍其程序利益,避免因继续仲裁程序而可能导致的权益 的更大减损或时间、精力的无效付出。
确立撤案申请权是仲裁实践的客观要求
前文述及,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撤案申请权正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了在双方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然而在仲裁实践中,申请人则常常 会基于其他原因和动机而希望撤回仲裁申请,例如,被申请人主动偿还了债务、申请人预感日 后的裁决结果将可能对其不利、被申请人就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等等。那么,在上 述种种情形之下,申请人能否要求撤回仲裁申请呢?从理论上讲,申请人理应有权予以撤回 ,但《仲裁法》却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显然,仲裁实践客观上要求必须对撤案申请权正面作出规 定。实际上,在仲裁实践中,不少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也是认可的,这一点在国 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8月1日印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中亦间接地得到了反映。该 《办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 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 回部分案件受理费。”与此相应,一些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武 汉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月8日经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 )》 [8]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尚未组成或者成立,而申请人撤回仲 裁申请的,其预交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或者成立的,预交的受理费酌情退回 。”这些规定虽然是就仲裁费用而言的,但它确实说明了在仲裁实践中不少仲裁委员会对申请 人的撤案申请权是予以认可的,同时也充分反映出《仲裁法》对撤案申请权正面作出明确规定 的客观必要性。
二、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
在规定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之同时,还应当明确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以便当事人权衡得失,斟酌行使。笔者认为,其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终结本案仲裁程序。撤回仲裁申请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导致本案仲裁程序的终结。因此,对于仲裁庭来说,即无须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讲,亦不得要求仲裁庭继续本案仲裁程序。
至于重新申请仲裁的根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那么应当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并解除了原仲裁协议,则应当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3.排除法院主管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由于撤回仲裁申请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的效力,因此,就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主管权限而言,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人民法院仍然无权受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过,如果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解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则有权受理此项起诉。
三、撤回仲裁申请是否需以被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如前所述,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理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仲裁法》应当对 此正面作出明确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申请的撤回在许多情况下显然会涉及对被申请 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撤回仲裁申请是否需要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对 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答辩书或者已经作了实质性的答辩准备的情况下 ,申请人如欲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之所以应作这样的要求,其理由在 于:《仲裁法》在赋予申请人撤案申请权的同时,亦应当注意加强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而不能仅仅依据申请人的意愿来决定仲裁程序的终结,否则明显有违仲裁程序应有的公正性 。具体来讲,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且被仲裁委员会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即因此而被动地进入 了仲裁程序,其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而且为了进行仲裁活动和委托代理人 ,还必须支出相当一笔费用。在此背景下,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上接第143页)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或者毫无道理,那么被申请人就很可能因此而希望将业已开启的仲裁程序进行到底,以达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之目的。因此,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显然应当考虑其对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态度。另外,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是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的,而一旦仲裁程序再行启动,被申请人将会再次受到申请人的“搅扰”,并且又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处理撤案申请权问题时,如果全然不顾及被申请人的意愿,显然也是有欠公正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具体来说,可考虑增加如下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被申请人已经提交答辩书或者已经作了实质性的答辩准备的,撤回仲裁申请须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仲裁申请被撤回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注释:
[1] 即“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2] 即“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3] 笔者在武汉仲裁委员会担任某案的首席仲裁员时肿裁庭其他组成人员中即有人持这一观点。这也正是“促使”笔者写作本文的直接动因。
[4] 该《办法》自1995年9月l日起与我国《仲裁法》同时施行。
[5] 因为在目前的立法背景下,申请人即便无一般之撤案申请权可供行使,但其仍然可以通过诸如拒交案件受理费、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等多种“灵活”而“行之有效’,的方式间接地达到撤案之目的。既然这样,又何必单单要对其直接撤回仲裁申请之应有权利的设定如此“吝啬”呢?
[6] 比如,仲裁机构对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源自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有权选择仲裁审理的方式(包括是否开庭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等等。
[7]《仲裁法》施行至今,5年间直线攀升的仲裁受案数便是明证。参见历年《中国法律年鉴》。
[8] 该规定已于1999年7月l日被《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取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四条
[5]《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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