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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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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憶褶皺 浏览量:02023-03-09 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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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于1958年组织签订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成为该公约缔约方。虽然该公约的名称只涉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对仲裁协议(除特殊用法外,文本中的仲裁协议一词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单独的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则是该公约两大重要目的和内容之一。对此,研究公约的著名专家范登伯格教授指出:“纽约公约主要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两方面的内容和事项:执行公约项下的各种仲裁协议和执行各项外国仲裁裁决。” 就履行公约的规定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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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纽约公约》第2条1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应是“书面协议”(agreement in writing),并在第2条2款中进一步给“书面协议”做出了下列定义:“称‘书面协议’者,是指当事人所签署的或在互换的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另外,根据公约第4条1款的规定,诉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向法院提交公约第2条所称的书面协议的原本或正式副本。以上规定表明,公约不仅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应是“书面协议”,而且将此种书面协议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划归提出执行要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纽约公约》生效后的45年来,缔约国法院如何解释和执行公约上述规定以及处理公约上述规定与国内法在适用上的关系已成为各国和学者们广泛关注的事项,并成为评价各国履行公约状况的主要依据。

一、“书面协议”的认定

公约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协议”,而公约第2条2款则进一步将书面协议界定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的书面协议是指当事人签字的某一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签字的某一单独的仲裁协议;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则是指在当事人互换(往来)的电报或信函中包含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著名的判例中对公约第2条2款作了下列解释,即书面协议是指:“

(1)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

(a)当事人签过字的,或

(b)载入互换的函件或电报;或

(2)一项单独的仲裁协议

(a)当事人签过字的,或

(b)载入互换的函件或电报。”

公约上述第2条2款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是否需要当事人的签字以及如何签字;如何理解互换的含义和方式;被引用的单独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等等。

1、签字(Signatures)

只要当事人共同签署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则该项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便构成了公约上述第2条2款界定的第一种形式的书面协议。这里所讲的签字(签署)可以在同一文件中表达或完成,也可以在不同的文件中表达或和完成。例如,在意大利佛罗伦萨上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美国买方将一份购货订单签字后递交给了意大利的卖方,该订单中含有一项仲裁条款。意大利卖方收到订单后未在订单上签字,也未将该订单返回给美国买方。但卖方后来在其向买方出具的一份发票上签了字,该发票则明确注明系上述购货订单项下的发票。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法院进一步解释指出,当事人在公约第2条项下提交仲裁的意愿无须在同一份文件上表达,而且仲裁协议可以包含在往来的文件或电报中。

公约对上述第2条2款中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并未要求当事人签字,只要仲裁协议在当事人互换(往来)的函电中加以记载即可。对此,瑞士巴塞尔上诉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则明确回答了上述第二种形式下的书面协议无需当事人签字。该法院指出:“公约第2条2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扩大了‘书面’的含义,将当事人通过书信或电报往来达成协议也包括在了书面协议之内。在本案件中,一方书面要约,另一方书面承诺并将承诺告知给要约方便构成了当事人对他们共同同意的书面表达,而当事人的签字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的。”

2、函电互换(往来)

虽然公约对于上述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不要求当事人的签字(签署),但公约第2条2款却对第二种形式的书面协议提出了另一项要求,即载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文件应以电报或信函进行“互换(往来)”。也就是说,“互换规则”(exchanges of communications)成为判定第二种形式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的重要法律规则。从各国法院的案例实践来看,互换规则的具体要求是指:当记载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文件以电报或信函方式发出后,收到该文件的一方须将该文件以电报或信函方式发回至发出该文件的一方且未表示反对;或者收到该文件的一方虽未将文件发回,但在以后回传的其他函电或其他文件(如发票、信用证、仲裁或诉讼文书)中认可了收到该文件。1995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Sulanser公司”一案则是与此有关的典型案例。本案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原告”)与Sulanser公司(下简称“被告”)达成水泥出口协议,协议本身含有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但该协议未经双方共同签字。原告将水泥通过海运出口后,因船舶滞期费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被告则在答辩文书中引用了上述出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抗辩。武汉海事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原告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则以双方缺乏书面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庭驳回了被告的仲裁管辖异议,并做出了原告胜诉的裁决。当原告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被告则以缺乏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香港高等法院驳回了被告这一抗辩理由并判决指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出口协议,该协议含有仲裁条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的答辩书和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笔录这些书面的诉讼文件。由于在这些书面诉讼文件中,被告已明确认可了出口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本案仲裁条款符合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

在适用互换规则时还应注意,凡未将文件发回,也未在以后回传的函电或其他文件中对已收到的文件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则不构成公约所称的“互换(往来)”,因而也不能认定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在瑞士日内瓦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便涉及这一问题。该案的瑞士买方先向荷兰卖方发出了订货单,该订货单未包含仲裁条款。后荷兰卖方又向瑞士买方发出了售货确认书,该售货确认书则载有仲裁条款。瑞士买方未将该确认书回传给荷兰卖方,只是将该确认书留存在自己处。当依据这一仲裁条款做出的一项缺席仲裁裁决向本案日内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认为,因该仲裁条款既没有双方的共同签字,也未进行互相交换,故不符合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裁决应不予执行。

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也曾遇到过类似的案件。本案德国买方向荷兰卖方口头订购土豆,卖方随后发给买方一份售货确认书。该售货确认书包含了按荷兰仲裁机构的规则在鹿特丹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买方拿到该售货确认书后未表示反对或者认可。后因土豆质量原因,买方拒绝付款。卖方便依据上述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并获得胜诉裁决。卖方申请本案德国法院强制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德国与荷兰均为公约缔约国,本案单方发出的售货确认书,未经另一方书面接受或双方互相交换,不足以构成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意大利最高法院在“英国Robobar公司诉意大利Finncold sas公司”一案中则对公约的相关规定及互换规则作了更加精彩的阐述。 本案意大利公司向英国公司供应生产宾馆空调机所需的制冷设备。在买方英国公司向卖方意大利公司发出的购货确认书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后英国公司以意大利公司供货质量低劣并导致多个空调机用户投诉为理由,停止向卖方意大利公司付款。英国公司在答复其用户质量投诉时,还曾将质量原因归咎于意大利公司的供货质量。据此,意大利公司向意大利法院起诉,要求英国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造成的信誉损失。英国公司则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诉请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意大利法院的诉讼管辖。意大利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对于本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应适用公约。法院接着指出,依公约第2条规定,一项约定在外国仲裁的条款,如果包含在双方签过字的文件中或互换的函电中便属于应该承认的有效条款。然而本案件的仲裁条款仅包含在英国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中,它既未经过双方共同签字,也未经过意大利公司用函电互换方式同意,故不符合公约对于仲裁协议的要求。本案中英国公司还抗辩指出,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7条规定, 应认定意大利公司通过履行购货确认书的交货行为已实际认可和接受了其中的仲裁条款。意大利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这一抗辩理由。法院指出:第一,本院早在1959年第3234号判决中就已指出,民法典第1327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法律有书面形式要求的交易活动;第二,按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法律对合同本身的形式要求与对该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的形式要求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合同本身形式和内容是否有效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和内容的有效性。因此,英国公司仅以合同本身的形式合法和已经履行来类推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观点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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