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用于裁决国内或国际的民商事纠纷,是传统国家司法机构的有益补充,仲裁机构的推广不得不令人想到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秉承了契约精神,即当事人协商自治,自主选择,那么仲裁协议和普通的民事契约存在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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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与民事契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法的民事契约精神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的前提下,都可以订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随着国家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普通民事主体不单单可对民事行为具体事项进行自主协商,同时国家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民商事纠纷进行司法救济的自主协商权,当事人可通过订立书面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第三方仲裁解决,不仅减轻了国家司法机构的诉累,同时也避免了国家司法机构的地方保护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真正贯彻司法公正。
可以说,仲裁协议的立法精神来源于普通的民事协约,但是在立法目的上,基于国家侧重保护的方向不同,使得仲裁协议又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契约,这里笔者单就仲裁协议和普通民事合同因为主体要件不适格而导致无效认定的区别进行简单的陈述。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普通民商事合同主体要件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之间略有出入,民法通则将民事行为能力缺陷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合同法则分情况予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经追认有效,或者纯获利性合同有效,或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同有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要严格于普通民商事契约,毕竟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将已经或即将发生的争议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而且实行一裁终审,这对当事人来说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公正的救济意义重大,所以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完全无效,不论真正权利人是否事后追认,以避免出现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愿未能得到真实体现之情形出现,而仲裁协议的无效必将导致仲裁机构丧失管辖权,除非真正权利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且与此不同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普通民商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中如果真正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属于纯获利的合同,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这是国家法律对于民商事合同的法律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国家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一般予以认可,并不轻易采取主动措施使合同无效,国家的这种不告不理的消极做法保护了民事活动的稳定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对于这一点,合同法的立法观念要较之民法通则更进步。
由此我们也可以说,立法目的的不同,往往使相似的法律规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熟练掌握的,否则歪曲了立法目的,必将导致法律法规的错误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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