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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民事调解协议效力认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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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公安机关 达成 被告 主持 民事 人民 协议 规定 合同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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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安机关的民事调解协议效力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系邻居。2003年3月21日晚,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用饭碗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害,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80元。后双方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已给的8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尚欠1200元欠条1张,言明于2003年5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的办案人员的误导下所为,违背了民事调解原则,拒绝给付。原告遂以欠条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200元。

案例二、原告张某于2003年8月5日被艾某驾驶的富康车撞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艾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艾某当场付给原告张某5000元,余款3000元定于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艾某未付,原告张某即以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艾某给付赔偿金3000元。

法院在审理二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原、被告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其主体并非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不得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致伤原告本应负赔偿责任,经当地公安交警或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并非公安机关强制调解,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且被告均已履行了部分,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公安机关能否作为调解协议的主体。

调解在我国处理民事纠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我党执政后继承和发扬了我国的民事调解传统,经历了革命和建设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和法律制度。2001年11月,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工作报告上批示:“在我国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繁多的情况下,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极其重要,我赞成积极研究有效措施使三大调解协调发展”。那么公安机关究竟能否作为民事调解的主体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03年10月28日颁布,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可作为有关涉及具有民事赔偿内容调解协议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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