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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开文诉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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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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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陆开文诉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429号(2005年月1日)。

二审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285号(2005年11月3日)。

【案情】

原告:陆开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东风村。

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味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娜,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被告园味园公司排放的污水将原告的鱼塘污染,导致原告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当时,被告园味园公司同意原告低价出售因污染导致死亡的鱼虾,并赔偿原告出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原告当日遂以每斤2元的价格出售了666.6斤。2004年8月5日原告为得知水体污染情况,花去监测费500元,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其水体监测,结果氨、氮均超标,同月23日蚌埠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与园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进行谈话时,袁春天表示已经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同意赔偿差价。另查,2004年7月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元-2.70元。

原告陆开文诉称:2004年7月被告排放的污水流入原告的鱼塘,致使鱼塘水体污染,导致原告塘内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被告同意将死鱼打捞出来,被告赔偿差价,当时以每斤2元的价格低价处理了666.6斤,但事后被告又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监测费、调解费、调查费、交通费和差价计人民币1326.62元并更换受污染的水体。

被告园味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明确,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而被告排放的污水是沿着污水沟排放的,当日流入是因为有大雨导致,是不可抗力,被告曾要求加高堤坝,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也有责任。

【审判】

1.被告园味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3.29(666.6斤x 0.65元+500元+60元)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以1、被上诉人陆开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鱼塘享有权益,且鱼塘的损害结果不是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排放污水污染鱼塘致鱼死亡的事实,应承但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加害人负有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水质监测费50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4、被上诉人是以每斤2元的价格批发出去的,不存在损失问题的理由,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称:上诉人排放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事实是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称鱼塘内鱼虾死亡不是其污水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鱼死亡后,被上诉人是将鱼卖给每家每户的,并不是批发。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水质监测费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除对其排放污水并致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未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否认其排放污水及被上诉人对鱼塘享有权益等事实,但其于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排放污水及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对排污等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推翻其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对该否认意见不予采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排放的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后,被上诉人鱼塘内出现鱼虾死亡现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系其排放的污水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系上诉人排污行为造成,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养鱼种的市场零售价为2.6-2.7元,其实际按每斤2元出售,原判按该销售差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2元系批发价格,并非零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信。被上诉人鱼塘的水体被污染后,被上诉人为取得上诉人排放的污水超标的证据,申请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污水入塘前后的水质进行监测,花去监测费50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且与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元,由上诉人园味园食品公司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经过两级法院二次审理,主要涉及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问题。

在案件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受污染损害的鱼塘享有权益,没有相应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是否对案中的鱼塘享有承包权益,应当提供相关村委会的证明,但是陆开文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该证据。原告认为自己是鱼塘的承包人,当地的人们都知道,所以自己没有提供。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此案在发生污染事故的时候,被告就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问题,在长淮法律服务所又同意调解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曾诉讼,但是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被告积极应诉,并没有提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所以可以认为,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就是该鱼塘的承包人,而且从证人证言中也可以侧面佐证原告是鱼塘的承包人。所以,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村委会的鱼塘承包证明,在证据方面存在些微瑕疵,但是并不能否认原告是该案中鱼塘的承包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举证责任?

传统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主观上具有过错,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结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存在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以在本案中,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中的关键是由谁来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

传统的诉讼举证规则一般是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证据,承担主要的繁重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作为污染受害人的原告(多为公众或居民),由于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检测、化验的手段很难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搜集污染者(被告)排污证据,涉及到其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也十分困难甚至无法取得。因此,有的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与判例中,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要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针对环境诉讼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为了补救环境诉讼中遇到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该案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 谭福英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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