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扣押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比照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异议处理方式解决异议,但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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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发捻织公司财产保全异议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裁判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放置于绍兴市兰亭镇娄宫石灰厂的白坯布214包系被执行人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法院依法作出的扣押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主张法院扣押的财物由其保留所有权,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扣押财物与其“保留所有权合同”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并且直观被扣押物的外包装,也无任何可证明系案外人出产或销售的标志,故案外人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在有效期间内未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评析
一、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该适用何种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但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应如何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对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作了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财产保全具有预执行措施性质,财产保全中所使用的冻结、查封、扣押等手段与执行中所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其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实现裁决判定的权利,前者是保障措施,后者是实现手段。因此,在目前尚未建立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时期,可比照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进行处理。本案中,由于审理结案及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是完全正确的。
二、案外人应承担所有权保留合同标的物与法院扣押物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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