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报酬和费用未约定具体的计取方式,而是根据代理成果决定给付代理费数额的,为风险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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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费用约定属于风险代理执行成果的超过部分应归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风险代理合同既不违犯行业规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代理人在代理超过部分收取并自行支配的报酬或费用的,不必据实结算,应全部归代理人享有。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7月1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宜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OO4年9月1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年4月5日。
案情
原告:宜昌市民政局。
被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2000年1月,宜昌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诉三峡银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1999)鄂民二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峡银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民政局支付本金214.78万元、利息29.78万元及1998年3月以后的罚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民政局于2000年2 月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过数月,执行无果。
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积极努力,最终实际执行到位315万元。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9月、11月分两次将280万元转付给民政局。2002年8月23日,民政局在事近两年时候,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函,称“费用开支”属于委托事务范围,要求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依据《合同法》第401条的规定,对30万元费用的使用情况履行告知义务,并认为30万元费用应据实结算,多余部分归其所有。百思特律师事务则所认为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使用的超过部分,应属自己所有。民政局遂于2003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代理人可不经同意从代理成果中开支,并不意味超出部分的代理成果归其所有,其不提交据实结算的证据,故对30万元的执行款应予返还。遂判决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返还30万元及逾期利息。
民政局答辩称:1、本案合同并未写明“风险”二字,故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2、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超过285万元部分归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所有,包干使用只能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将开支的费用凭据据实报销。
宜昌中院审理认为:合同所约定的总费用实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价款或酬金。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费用约定的“包干使用”不能等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性质的“包干使用”,合同中并未约定超过部分要据实结算,故包干使用部分不必凭据据实结算;本案合同签订时,并不预知未来的实际可执行额,若实际代理成果小于280万元,则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根本无法“据实结算”,显然,据实结算的理解与合同约定既相矛盾又不公平。本案合同属于风险计酬的代理方式,根据“明示其一则意味排斥其它”的法律规则,既然合同选择了风险包干方式,则不再适用“据实结算”。故超过280万元的以上部分应归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享有。据此,宜昌中院改判驳回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宜昌中院审查认为:1、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第八、九条分别规定了将代理报酬和费用与代理成果挂钩的特定取费方式,即不论是报酬还是费用,均须在执行总额分别达到280万元或285万元且以上部分才能支取。这种将代理成果作为代理费用计取条件的法律服务收费方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即使本案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违反了相关行业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地位和效力,故委托合同的费用条款当属有效约定。民政局关于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游离国家“法律”之外,违背《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立名目乱收费的说法缺乏法律根据。2、《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无“据实结算”的表述,依合同所约费用和报酬的计取方式,其“费用”仍无须据实结算,且约定内容本身已经排除了据实结算。 因此,本案中超过285万元以上部分的代理成果部分,无论是否实际开支,都不应另行据实结算,其所有权应归属于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据此,宜昌中院下达了《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不予立案。
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十分简单,但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表述瑕疵及条款冲突而使其争议的焦点复杂化。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必须就涉及报酬计取方式及其合法性、合同的解释等诸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此,笔者不妨多费一些笔墨,围绕这些问题发表如下分析意见:
1、本案合同代理费用的计取方式应属于风险代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5]《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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