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4岁,河北省某县某村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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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河北省某工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县工商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河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诉某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向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1985年在某县工商银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10894。71元。1989年3月3日上午,周某某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7894。71元。当日下午,周某某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章某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帐户内的存款分文未动。周某某在电话中对章某某说:“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章某某答应可以,并告诉周某某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之后,章某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周某某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周某某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75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县工商银行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辩称:原告是个体户,个体户存款不属储蓄范围,不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有关存款函电挂失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储蓄,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原告周某某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他在被告处的活期存款是储蓄的一种。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储户将存款拆丢失,“如储户当时因特殊情况,只能口头或函电挂失时,必须查实确有存款后,在帐页摘要栏内红字注明‘×年×月×日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专夹保管,同时通知申请人当日或次日前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作废。”周某某发现存款折丢失后,立即用电话挂失,且当时存款确未被他人冒领,符合上述规定。周某某家距金融服务所10余公里,电话挂失时已是下午4点,无法赶至被告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应属特殊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章某某在接到周某某的电话挂失后,违反银行规章,即未在帐页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口头挂失”字样,专夹保管,第二天又未向其他工作人员交代上述情况而擅离工作岗位,致使周某某的挂失款被他人冒领。即使被告认为周某某的存款不适用口头或函电挂失的规定,但银行工作人员既已同意电话挂失,就应按约定履行保管好周某某的存款不被他人冒领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由于过错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诉讼期间较长,利率几次变动,双方同意按月息利率9厘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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