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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飞勇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及原审被告谢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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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勇,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新民村9组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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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谢飞勇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及原审被告谢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阳洪修,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被告谢南贤的女婿,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复元村3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又名刘期民、刘建明,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白山村5组15号。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东山寺新四栋401号。

原审被告谢南贤,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谢飞勇之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新民村9组12号

上诉人谢飞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及原审被告谢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飞勇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建民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谢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谢飞勇向刘建民借款11 000元去新疆淘金。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2003年4月15日,谢飞勇再次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加上2001年4月所借的借款本息,共计金额24 270元,谢飞勇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期民现金24 270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利息1分3厘,期限一年,借币人:谢飞勇,2001年4月15日”。此后,谢飞勇因淘金亏本而外出打工。2004年8月13日,受谢飞勇的委托,谢南贤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在一个旧信封背面用红色水笔给被告出具了一个白条,内容为“已交现金陆仟元,2004.8.13号”。2005年4月9日,谢飞勇又委托谢南贤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530元。同日,原、被告还对第一次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两张领条交谢南贤,内容分别为:“领条:今领到谢南贤、谢飞勇2003年4月15日借我人民币,2004年8月13日以交陆仟元整,利息1144元,刘建明”。“领条:今领到谢南贤、谢飞勇2003年4月15日借我人民币,2005年4月9号以交伍仟圆整,利息1530元,刘建明。”此后,因谢飞勇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便每年向谢南贤催收借款,谢南贤从未告知原告说谢飞勇拒绝偿还借款。2007年农历12月28日,刘建民在荷香桥镇街上置办年货时碰见谢南贤,谢南贤对原告说“谢飞勇在广州未回来,他借你的钱,我把本金还给你算了,利息你同他去结算”。因原告不同意谢南贤只还借款本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此后,原告就双方的债务纠纷要求荷香桥镇综治办进行调解。2008年3月24日,荷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债务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愿交调解押金而致调解未果。还查明:2008年3月10日左右,原告之妻仿冒谢南贤的签名在2003年4月15日谢飞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上添加了“担保人:谢南贤”的文字。200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领条及一张“白条”,不是其书写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08年8月2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大司法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送检的两份领条上书字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建明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2、送检时间是2004年8月13日,用信封的背面所书写的条子,其书写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刘建明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收到该司法鉴定书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正,没有排除是被告模仿的可能性,但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诉人谢飞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款本金为21 000元,利息3270元不能再计算复利,该复利2550.6元应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收款凭证共计17 000元,不能只认定11 000元的还款;3、被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支持。(二)、一审判决书不规范,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建民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谢飞勇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刘建民借款,本金共计21 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归还全部借款,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张借条出具的金额24 270元虽然包含了此前3270元的利息,但该利息系到期利息,双方此后又达成一致继续借款,故3270元系新借款,上诉人谢飞勇提出原审计算了复利的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收款凭证共计还款17 000元,因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领条上明确注明领款内容是谢飞勇于2004年8月13号的还款,该领条与被上诉人2004年8月13日出具的“白条”相印证,只能证明领条和“白条”系上诉人谢飞勇的同一还款,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同一天向被上诉人还款两次的事实,故上诉人谢飞勇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放弃利息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利息。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谢飞勇在借款后委托其父向刘建民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底,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90元,由上诉人谢飞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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