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凤兰,女,1937年2月4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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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薛如函,又名薛二孩,男,64岁。
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薛如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如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兰诉称: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的土地各有两块相邻,分别位于村东与村西。原告朱凤兰在村西土地上栽有一棵大杨树,被告薛如函在其村东土地栽有一行杨树(东西行),为互不影响对方农作物生长,双方在双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2008)双民调字第7号调解协议:将各自土地上的树木刨伐。原告朱凤兰将自己的杨树刨伐后被告薛如函未履行协议,其土地上的一行杨树影响原告家农作物正常生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如函刨伐其承包地里的一行杨树。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双塔乡王马房村委会证明两份、双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朱凤兰在王马房村委薛赵砦村承包有耕地的事实;原、被告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各自刨伐树木的事实;被告薛如函的杨树影响原告朱凤兰农作物生长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在薛赵砦村东有承包地南北相邻,被告薛如函家土地在南,原告朱凤兰家土地在北。被告薛如函在其土地北边缘种有一行杨树88棵、榆树2棵,阻挡了原告朱凤兰家农作物的日照采光,使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在双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薛志平和家人(原告朱凤兰)自愿将村西与北邻薛如函自留地相邻土地上的大杨树伐掉,以避免给北邻薛如函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薛如函和家人自愿将村东与薛志平(朱凤兰)家承包地相邻的东西地里栽植的一行杨树,全部刨掉或移植到其它地里或本地块中间。
被告薛如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朱凤兰土地相邻的90棵树木清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如函承担。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陶 清 湜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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