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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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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凤兰,女,1937年2月4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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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薛如函,又名薛二孩,男,64岁。

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薛如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如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兰诉称: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的土地各有两块相邻,分别位于村东与村西。原告朱凤兰在村西土地上栽有一棵大杨树,被告薛如函在其村东土地栽有一行杨树(东西行),为互不影响对方农作物生长,双方在双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2008)双民调字第7号调解协议:将各自土地上的树木刨伐。原告朱凤兰将自己的杨树刨伐后被告薛如函未履行协议,其土地上的一行杨树影响原告家农作物正常生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如函刨伐其承包地里的一行杨树。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双塔乡王马房村委会证明两份、双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朱凤兰在王马房村委薛赵砦村承包有耕地的事实;原、被告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各自刨伐树木的事实;被告薛如函的杨树影响原告朱凤兰农作物生长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在薛赵砦村东有承包地南北相邻,被告薛如函家土地在南,原告朱凤兰家土地在北。被告薛如函在其土地北边缘种有一行杨树88棵、榆树2棵,阻挡了原告朱凤兰家农作物的日照采光,使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原告朱凤兰与被告薛如函在双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薛志平和家人(原告朱凤兰)自愿将村西与北邻薛如函自留地相邻土地上的大杨树伐掉,以避免给北邻薛如函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薛如函和家人自愿将村东与薛志平(朱凤兰)家承包地相邻的东西地里栽植的一行杨树,全部刨掉或移植到其它地里或本地块中间。

本院认为,原告朱凤兰、被告薛如函所承包土地南北相邻,被告薛如函栽植树木影响了原告朱凤兰家农作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其应当将栽植的树木予以清除,以利于相邻关系人土地的合理利用及农作物的正常生长。况且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曾达成各自将其所有的树木刨伐的协议,基于诚实信用的社会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这样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也作出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为了保障相邻关系人朱凤兰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如函应当将其土地上的树木清除,以保障原告所耕种农作物的正常生长,故原告朱凤兰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如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朱凤兰土地相邻的90棵树木清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如函承担。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陶 清 湜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峰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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