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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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谋军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又名刘××),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谋军,男。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谋军故意伤害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原审被告人吴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吴谋军,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谋军因建房与邻居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吴谋军对刘××面部及头部击打,致刘××左颞颌关节脱位,左颞骨茎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吴谋军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08年7月19日下午,吴谋军请挖掘机轧路面轧到其房子附近时,其上前阻止,与吴谋军发生厮扯,厮扯中吴谋军用拳头对其面部及头上击打的经过。
2、被告人吴谋军供述其因建房与刘××发生推搡的情况。
3、证人陈××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接诊伤者刘××以及后来为其治疗的情况。证人李秀琴证明其看见吴谋军与刘××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吴谋军用拳头对刘××头上打击的情况。证人何承国证明其看见吴谋军和刘××先是吵架,后吴谋军对刘××的嘴上及面部击打的情况以及现场当时只有吴谋军和刘××两个人在打架的情况。证人吴祖金证明吴谋军请挖掘机轧地面,刘××不让施工,说是轧着了出水涵管,吴谋军上来拉扯刘××,刘××就来抓吴谋军,吴谋军推刘××,推扯中,刘××倒地的情况。证人何士双证明其到现场时看见刘××嘴角有点血及送刘××到吴河乡卫生院治疗的情况。证人李××证明听李××说她看到了吴谋军和刘××打架的情况。证人刘××证明到现场时看见刘××浑身糊满泥土、头发凌乱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左颞颌关节脱位、左颞骨茎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谋军的出生时间。
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吴谋军不愿接受调解的情况。
8、“110”报警信息登记表及吴河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及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
9、吴河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受伤后伤情。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吴河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
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吴谋军不服,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吴谋军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余元。被告人吴谋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357号复核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吴谋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前让
审判员 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 时华军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秀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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