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被告人王希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被告人王希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528e4b24d1bb05ede27d087d57973280
被告人王希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亮,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卢刚辉,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人民路33号附一号。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希胜,男,1966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刚辉,被告人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希胜因宅基地纠纷对同村村民王希亮心存不满,于2009年8月17日下午,到本村郑XX家北屋,用拳头将正在打扑克的王希亮的右胸打伤。经鉴定,王希亮之伤情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希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亮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轻伤,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
被告人王希胜对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王希亮住院期间通过中间人已送给其7000元医疗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赔偿其医疗费,要求过高部分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希胜因宅基地纠纷对同村村民王希亮心怀不满,到本村郑XX家北屋,用拳头将正在打扑克的王希亮的右胸打伤。经鉴定,王希亮之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亮受伤后,于2009年8月20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40.7元、交通费278元,其儿子王帅在深圳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此事请假17天来家护理。
2、被害人王希亮的陈述证明了,他在他村郑XX家与郑XX、王XX、牛玉敬打扑克,杨永举、魏义证在现场看,正在这时,他村的王希胜来到屋内,不由分说,挥拳向他头部右侧和右肋乱打一阵,不知打了多少下,他被打晕了,在场的人把王希胜拉走了。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了,2009年8月17日上午,他正在郑XX家北屋与郑XX、牛玉敬等人在玩扑克牌,王希亮也与他们在那玩扑克牌,他们正在玩时,他儿子王希胜从门口进屋,他也不知道他来干什么,王希胜走到他对面王希亮处,向王希亮打了一拳,具体打在哪个部位他没看清,郑XX就将王希胜推倒在他的床上,他们也就起身将他俩拉开,王希亮要去打王希胜,被拉住了,王希胜说王希亮欺负他了,王希胜被推走了。
4、证人郑XX、牛XX、韩XX、杨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8月17日上午,他们几个人在郑XX家北屋打扑克,当时雨好像不下了,这时他村的王希胜从外面进屋,王希胜见他们正在打扑克,什么也没说,就直接走到王希亮右边,用拳向王希亮身上、肋下就打,郑XX一看打架,就马上起身,当时都正在打扑克,没有想到王希胜会打王希亮,郑XX将扑克一扔,将王希胜抱住,抱到他的床上,按住他不让再打,他们几个人就马上起来拉架,他们就不打了。
5、证人牛XX、王XX证言证明了,2009年8月17日王希胜、王希亮因为宅基地的事发生打架,后来王希胜托他们二人找王希亮和他的家人说和调解,他们二人三次到县医院找到王希亮进行调解,在王希亮住院的第十天,王希胜、王希亮达成和解协议,王希胜同意赔偿王希亮的医疗费、王希亮的儿子王帅停工回家照看他父亲的往返路费1000元,王帅的误工费每天200元,按半个月计算3000元等共合计是8300元,并且当场经他们二人的手付给王希亮7000元,王希亮当时也表示同意向派出所撤诉,过了两天,王希亮出院回到家中,王希亮又提出再追加医疗费用、误工费2980元,王希胜又同意了,给了他们两个人3000元,由他俩转交给王希亮,他们两人去给王希亮钱时,王希亮又提出再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且要把10亩的花生、黄豆等庄稼折价10000元卖给王希胜,他们二人感觉王希胜无法答应这样的要求,就没有把3000元给王希亮,把王希亮的要求转告了王希胜,王希胜也不同意王希亮的要求,提出让王希亮退钱,由司法机关处理,王希亮表示已经收下的7000元钱不再退还,情况就是这样。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当时打架的现场情况。
7、住院病例证明了王希亮当时住院治疗的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王希亮右胸第三、四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9、公安机关证明证明了王希胜的到案经过,王希胜和王喜胜、王希亮和王喜亮、郑XX和郑XX系同一人。
10、调解证明证明了当时通过中间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11、被害人王希亮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08.7元,放射费、救护车费、治疗费660元,滑县骨科药费272元,交通费278元。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希胜的身份情况。
一、被告人王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审 判 员 贾海荣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