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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强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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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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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刘国强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高孩,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五奇,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孩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五奇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新亚、顾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孩、高五奇及高孩的辩护人路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和被告人的亲属于侦查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法律缺陷,遂依法组织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重新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孩在鲁山县城发现其妻子杨××和一个男子(被害人朱××)在一起,怀疑该男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在后尾随,当二人行至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附近时,高孩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趁其二人不备对朱××的头部猛砸,至朱××头部受伤倒地,后朱××起来后行走数十米远后,又倒地,被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晚19时许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高五奇明知其父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其父亲提供现金,帮助高孩逃跑。经法医鉴定,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失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五奇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孩、高五奇及高孩的辩护人路自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高孩在鲁山县城办事时听邻村村民赵××讲,在鲁山县城两次见到其在外地做生意的妻子杨××和另外一个男子在一起,并向其指认了所说的男子(即被害人朱××)。高孩跟踪朱××,发现其妻杨××和朱××一同从一家旅馆出来,乘坐上一辆“摩的”,被告人高孩怀疑朱××和其妻有不正当关系,遂在后尾随,当其妻杨××和被害人朱××下“摩的”后步行至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附近时,高孩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趁其二人不备对朱××的头部猛砸,致朱××头部受伤倒地,后朱××起来行走数十米远后又倒地,被人发现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晚19时许,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五奇明知其父高孩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其父高孩提供现金,帮助高孩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失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2)高五奇供述:2009年8月5日中午1点多,我接到俺父亲给我打来电话,我父亲说:“你喊住你大一块到鲁山城来。”我问他弄啥哩,我父亲说有事,我就步行到俺大家,对俺大说:“俺爸叫你和我一块去鲁山城哩。”俺大问叫去弄啥哩,我说不知道。我坐到俺大的电车上直接去草庙,到草庙后,看见俺爸、俺妈在草庙附近,见他俩在那儿吵架。围了一圈人在看哩。我到他们跟前时俺爸对我说:“我见你妈和一个人一块了。”第二天早上六、七点起床后,我接到俺爸给我打一个电话,他说他在群虎岭前面坡上哩,布袋没钱了,叫我去给他送点钱。8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俺爷、俺奶去群虎岭前面坡上,见到俺爸。俺爸说:“和人家打架了,公安局正抓我哩。”我把100块钱给俺爸,给他之后我就顺原路返回,约摸走有一、二里的路程就被公安人员发现,带到公安局了。我想着俺爸和人家打架了,家也不敢回,我当孩子的得给他弄点钱,让他吃点饭去。

2、证人杨××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一点多,其和朱××在一起行走在泰山庙附近时,其丈夫高孩用砖头将朱××砸倒在地,后和高孩、高五奇、高××一起离开现场的情况。以及和朱××是情人关系,认识有两、三个月了,经常在一块儿开房间,发生性关系。

3、证人赵××证言,证明2009年8月5中午,其见到高孩问他是否离婚,在饭店见到朱××,下午3点40分,高孩让其找肖海平的车一起将高孩和杨××、高五奇送到高孩亲戚家的情况。

4、证人蔡××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一二点,其看到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高孩)用一块砖头,将在前面走着的一男一女中的男人(朱××)砸翻在地,其去劝架,被打的男子(朱××)自己离开现场,高孩打电话让他的孩子来的情况。

5、证人何××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3点多,其在鲁山县城关泰山庙其亲戚家的二楼上发现,新盖的楼房后面一堆红砖东边躺着一个人不停的抽搐,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

6、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下午3时32分,其到城关镇东关泰山庙附近接诊一个病号,在医院做CT检查时,医生说该病号头部颅内大面积出血,害怕有生命危险,其打110报了警。

7、证人高××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中午,其和高五奇到草庙(即泰山庙)见到其哥高孩、嫂子杨××在吵架,听其嫂子说其哥打人家了,后和高孩、杨××、高五奇一起回家的情况。

8、证人高××、刘××证言,证明其儿子高孩将和其儿媳杨××混的男人打伤以及其二人和高五奇一起给高孩送700元钱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卷、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鲁山县城关镇泰山路西段泰山庙处,以及在水泥路北侧地面提取滴落血迹,血泊西侧地面提取一半截砖块的情况。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1、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1)现场血迹与朱××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2)不排除朱明珠和朱××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12、辨认笔录,证明:(1)杨××辨认出尸体是2009年8月5日中午在鲁山县城关镇泰山庙被打伤的朱××的尸体。(2)朱明珠辨认出尸体是其父亲朱××。

13、高孩、高五奇、朱××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扣押笔录,证明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砖块等物品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表、发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高孩、高五奇的归案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高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的意见,经查,本案发案后,被害人被人发现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孩的辩护人辩称“高孩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孩虽系初犯、偶犯,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所犯罪行后果十分严重,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孩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孩关于被害人朱××与其妻子杨××有奸情的陈述和证人杨××、赵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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