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永平,又名刘剑,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玉兴镇三元桥村10社,农民。2002年3月25日因本案被 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公安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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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平酒后无证驾车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敏,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赵镇春风村1组,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镇华家村6组,农民,系被害人曾小苹之夫。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和光,成都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鸣鸿,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 三江新村5幢1单元6楼1号,系被害人曾小苹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申松,系徐鸣鸿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宜芳,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 三江村5组,农民,系被害人曾小苹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东,四川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何世方,四川成都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仿,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人民政府宿舍,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韩滩指挥部职工。
另查明,川AT6433号奥托车系庄敏与林春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置的财产,2001年6月以林春华名义上户,2001年12月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此车归庄敏所有,并被庄敏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害人曾小苹,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金堂县赵镇前进村9组,与被害人徐申松系夫妻。徐鸣鸿,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系曾小苹之女;夏宜芳,1948年3月7日出生,系曾小苹的母亲,住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前进村,无生活来源,生育子女三人。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二000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856元计,被抚养人、抚养人生活标准每年按1450元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问题的通知》,误工费按每日19.34元计。
被告人刘永平目前确无赔偿能力。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申松、徐鸣鸿、夏宜芳认为,庄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刘永平赔偿部分承担垫付义务,要求被告人刘永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敏共同承担刘永平的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请求如下:曾小苹医疗费14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51760元,徐鸣鸿生活费9000元,夏宜芳生活费24000元,徐申松医疗费2946.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741元,护理费68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补助费10352元和51760元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53909.7元;要求赔偿史德超医疗费4354.8元,护理费580.2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1734.8元,衣服损失1080元,计18189.8元;赔偿赵德华医疗费1906.2元,护理费232.08元,营养260元,误工费502.8 元,计2901.2元;赔偿林仿医疗费2746.8元,再医费1000元,护理费212.74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1172.6元,眼镜、衣服损失费493元,计6035.14元。以上三原告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各6000元。被告人刘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后离开现场是害怕群众殴打,事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庄敏,当在赵镇毗河桥一茶楼与庄敏商议此事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不属于逃逸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对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敏认为,被告人刘永平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系偷开车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车主庄敏没有过错;刘永平无驾驶证,不是机动车合格的驾驶人员,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有关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能转移给庄敏承担;刘永平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不适用在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
1、被告人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刘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徐鸣鸿、夏宜芳死亡赔偿金48560元,赔偿徐申松经济损失人民币17585.34元,赔偿徐鸣鸿抚养费4500元,赔偿夏宜芳赡养费8000元。
3、被告人刘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超经济损失人民币7186.06元,赔偿赵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46元,赔偿林仿经济损失人民币5355.48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徐鸣鸿、夏宜芳不服民事部份的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永平盗开车辆的事实不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敏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2、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14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鸣鸿3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宜芳6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超57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华2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仿4284元。
2、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申松3517.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鸣鸿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宜芳1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超1437.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华556.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仿1071.48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平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对判决中确定刘永平赔偿的金额承担垫付责任。
3、以上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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