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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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据审查——夏某诉张某、闫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张某系闫某的驾驶员,罗某系夏某的驾驶员。2003年12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罗某驾车由成雅高速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创业路永丰立交桥南口处时,向右变道,准备进入匝道往二环路内行驶。张某醉酒后驾车以120公里/小时的速度同向行驶,张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正在变道过程中的罗某所驾车辆的右侧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10mg/100ml。事发后,夏某将车交汽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 304元。
交警部门在事发后也抽取了张某的血样,经四川省法医学会检验,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04年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重新认定,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张某系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员罗某系正常变道,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故要求张某、闫某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
[审判]
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张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负有高度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罗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准备变道时已经从后视镜中发现了后面有车辆灯光,应当充分估计到当时时值凌晨,车辆的速度一般都较快。其应当尽高度谨慎义务。张某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高速运输工具的严重危害性,对损害后果有明显的过错。故认为对损害后果应由罗某承担20%、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张某赔偿夏某9 043.2元,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夏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夏某认为:张某是醉酒驾车而非酒后驾车。交警部门取证材料以及检验报告都没有反映出样本血液的采样时间,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发时张某所驾车辆的速度是每小时120公里,且张某醉酒失去控制力的情况下驾车,罗文彬对此不应具有注意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罗某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张某上诉认为,事故中夏某的车仅受了点轻微擦伤,夏某对车辆进行全车大修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综合分析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评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询问事故当事人、证人,进行相关的技术检验,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其一般具体较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重要处理依据,因鲜有当事人能够举出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直接采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并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大小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的思维定式。即使有法官认识到事故认定书有不妥当之处,一般也没有勇气去承担法律风险,均以“稳妥”方式按事故认定书进行判决赔偿,可以说,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但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而这种主观分析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责,所以有责”的论证泥潭。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不与事故责任相关联。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当然应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的作法,是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符的。
总而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其证据定位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同对其它证据一样,认真审查其真实性,准确性,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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