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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国与刘军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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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付国,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澎营村社区居委会唐湾一组,身份证号4129011970101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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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李付国与刘军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柳青发,男,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人民路99号。

被告刘军,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彭营村社区居委会唐湾35号。身份证号411303830911151。

委托代理人刘冠军,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车站路34号。

原告李付国与被告刘军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国及委托代理人柳青发,被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国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有业务需要贷款购买华山牌普通货车一部,车号为豫R86397,雇用被告为原告开车,至发生事故时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8月21日被告在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大道肝胆医院8-10路站牌处,将在该站牌等候公交车的生枫撞伤,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和公交站牌损坏和生枫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大队现场查看,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车辆停运损失6万多元,造成生枫终生致残。被告这么大的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从未到医院看过一次受害者,也从未给原告家说过一句认错的话,被告失去起码的人道主义,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部分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军辩称,本案出现交通事故的车辆(华山牌汽车)既无生产厂家,也无出厂合格证,更无营运资格。营运中出现的事故,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军受雇于车主冉峰开车,工资由冉峰支付,所有业务由冉峰指示,与原告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处理事故时,原告始终未露面,更未以车主身份面对,并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冉峰作为车主与刘军已在交警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针对伤者的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建议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豫R86397号华山牌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肝胆病医院附近8路、10路公交车站牌处,将在该站牌等候公交车的生枫撞伤,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及公交站牌损坏和生枫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生枫无责任。2008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其姐夫冉峰与被告刘军做为甲方和受害人生枫的法定监护人生秀龙做为乙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08年8月21日,甲方刘军驾驶豫R86397号货车,在北京大道肝胆病医院附近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右臂、左手受伤,经南阳市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甲方付全责。至2008年9月23日甲方为乙方支付医疗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35120元),对于乙方的后续治疗情况,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意见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做为乙方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二、乙方自2008年9月23日起自行负担所有治疗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三、乙方自愿放弃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以外的所有其他费用。四、本协议履行后,乙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能导致的任何病变,以及伤残等情况,甲方均不再予以赔偿。五、本协议签字即为生效。自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之间的事故责任完全终止,乙方即与甲方无任何民事赔偿关系。甲方:车主冉峰、刘军。乙方:生秀龙。2008年9月24日。

另查明,豫R86397号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系李付国,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载明为非营运。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住院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冉峰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付国系豫R86397货车车主,被告刘军受雇于该车司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008年8月21日,被告刘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冉峰在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刘军作为甲方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1月19日,被告刘军与冉峰在民调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应负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否认该协议称没有委托冉峰签订,被告这一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在受雇用开车期间,分派任务及发放工资都是冉峰与被告直接进行的,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也是由冉峰代表车方出面解决。因此,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冉峰可以代表车主签订协议,冉峰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付国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民革

审判员 邢 莉

审判员 王 惠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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