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罗新武,男,现年37岁,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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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新武与周小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 周小女,女,现年36岁,汉族。
原告罗新武与被告周小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武,被告周小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新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并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1995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趁家人不备,一气之下喝了毒鼠药,后经多方抢救治疗,被告落下了终身残疾。之后,被告由其母亲及家人接回去居住至今。十多年来,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罗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小女法定代理人孙xx对原告罗新武诉称无异议,要求原告罗新武按潢川县上油岗乡良种场村委会及宋寨村委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给付被告周小女抚养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新武与被告周小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在潢川县上油岗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现随原告罗新武一起生活。1995年10月在罗xx尚未满月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小女趁人不备服毒,虽经多方救治,被告周小女落下残疾。后原告罗新武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周小女一直随其母孙xx一起生活。2009年7月8日,经潢川县上油岗乡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及宋寨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罗新武委托其叔罗xx与被告周小女母亲孙xx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新武一次性给付周小女抚养费等所有费用30000.00(叁万元)元整”。2009年7月15日,原告罗新武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新武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潢川县中医院对周小女的身体状况及残疾情况进行诊断,被告周小女法定代理人孙xx、委托代理人肖xx对此签字同意。2009年9月30日,经潢川县中医院诊断,被告周小女“语言功能丧失,语言清晰度≤10%,肢体右侧偏瘫,保留有少许功能”,残疾等级为壹级,原、被告双方对潢川县中医院诊断结果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罗新武与被告周小女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xx由原告罗新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周小女不承担抚养费;三、罗新武自愿给付被告周小女扶养费三万元(30000.00),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罗新武付清扶养费后,被告周小女与其母孙xx一起共同生活;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潢川县上油岗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及上油岗乡良种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潢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评定表)等在卷佐证。
一、准许原告罗新武与被告周小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罗xx由原告罗新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周小女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罗新武给付被告周小女扶养费三万元(30000.00),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罗新武付清抚养费后,被告周小女与其母孙xx一起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明星
审 判 员 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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