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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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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云然,男,1976年4月17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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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红(又名徐国红),女,1977年10月4日生。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薛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二人一直吵架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3月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孙xx、任xx、孙xx、梁xx的证言及周xx、梁xx、师xx、王xx的当庭证词。

(2)2009年2月28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09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09】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2008年3月25日方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

(5)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2001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颁发的字第413号结婚证一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方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户主为徐红(夫薛云然,长女:薛xx,公公:薛xx,婆婆:孙xx)的户籍证明一份。

(8)方城县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姓名:薛云然工资为 2008年10月、11月均为1264元,2008年12月1309元,2009年1月1309元,2009年2月697.6元,2009年3月1039元)的证明。

(9)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徐红提供照片一张。

(2)方城县计生委给原告出具(姓名:徐红 2008年10月 738.4元、2008年11月 1460元、2008年12月 1180元、2009年1月1180元、2009年2月1132元、2009年3月 654.4元)的工资花名册。

(3)原、被告婚后共同买的物品清单。

(4)被告给原告父母买的物品清单。

(5)被告为婚生女儿支出清单。

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

(1)2009年4月20日、4月25日在法庭主持下,对原告及其母亲孙xx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2)2009年4月26日法庭对被告徐红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女孩薛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的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薛云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生气,再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又发生了双方撕打原告受伤报警事件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表报警内容及处理情况为:“2009年2月28日20时40分,民警吕xx、杜xx到现场了解,检察院薛云然和妻子生气,出警民警做工作后,双方和解”,庭审中,原、被告质认原告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的事实。(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09年3月7日给原告薛云然做出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09】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给被告没房住的帮助,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原告应予补偿161520元;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定为每年第二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时间为240分钟”。(4)庭审中,原告再次请求抚养女儿,并请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5)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母亲孙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协助原告抚养孙女薛xx。(6)2009年4月16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薛云然月平均工资为1147.1元。(7)方城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徐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05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女儿薛xx,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独自生活期间的2009年2月28日晚,又发生了原、被告生气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报警的事件,虽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及法庭调解无果,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有:“离婚也可以……”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薛xx,因自薛xx出生以后,一直随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块生活至今,薛xx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同时,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薛xx,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儿薛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1057元的25%每年支付女儿薛xx抚养费3168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补偿其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等所付出的义务161520元之抗辩,与法律相悖。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云然、被告徐红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闫建军

审 判 员 史永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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