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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春娥诉被告肖福德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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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春娥,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花车村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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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黄春娥诉被告肖福德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肖福德,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洲湖镇花车村肖家。

原告黄春娥诉被告肖福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11月2日在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1日生育大女孩肖群,1994年2月27日生育小女孩肖军。婚前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平时好吃懒做,经常在外嫖女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和后,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当月月底被告带一个女人长期在外,至今离家已达6年,期间被告从未问候妻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关系;2、债务16000元由被告偿还;3、被告承担小孩抚养教育的义务;4、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庭判决。

被告肖福德未答辩。

原告黄春娥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申请报告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8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5月11日生育大女儿肖群,1994年2月27日生育小女儿肖军。现大女儿肖群已经出嫁,小女儿在安福县洲湖初级中学初一(3)就读。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4月份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于2003年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从未与原告通信和来往。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张床、2床被子、1张方桌和4条矮凳子、1个矮衣柜,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孩,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4月份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在2003年经法院调和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逾6年,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通信和来往,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婚生女孩肖军现已逾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应遵从其本人意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告给付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张床、2床被子、1张方桌、4条矮凳子、1个矮衣柜,原告表示放弃,故可判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6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黄春娥与被告肖福德离婚;

2、婚生女孩肖军(1994年2月27日生)由原告黄春

娥抚养,被告肖福德从2009年3月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抚养费按年支付,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春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润 生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廖 剑 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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