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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玉梅与上诉人李留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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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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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张玉梅与上诉人李留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李明清,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娟,女,1971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贵,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也飞,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玉梅与上诉人李留贵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湛民(1)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湛河区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湛民立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湛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又作出(2008)湛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两上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清、李书娟,上诉人李留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风志、顾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李宏超,现年3l岁;次子李宏建,现年28岁;女儿李宏燕,1996年7月1日出生,现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马庄村自建房12间,其中l970年由当时的生产队为其划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先后在此坐北朝南建主房六间(二儿子李宏建现住东头两间)。1985年至1990年期间,原、被告在其院内又自建东西屋配房六间(大儿子李宏超现居住东屋配房两间)。其它财产25寸北京牌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夫妻共同债务2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长达30多年,但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能很好的沟通,经常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恶化,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亦表示同意。对于女儿李宏燕由谁抚养,经征求女儿本人意见,李宏燕愿意随原告生活。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12间系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合理分割,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角度考虑,对原告可予以适当照顾。原告认为家庭现住房系马庄村委会为其划的宅基地,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家有存款9万多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因儿子结婚时借外债4万多元,只对其中的25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玉梅、被告李留贵离婚。二、婚生女李宏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李留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18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其余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李宏燕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2间,其中西边主房三间、西边配房两间、东边门楼上一间及紧临门楼一间归原告张玉梅所有(出路有原告张玉梅使用)。东边主房三间、东边配房两间归被告李留贵所有(出路由其另行解决)。25寸北京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玉梅所有,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李留贵所有。四、家庭共同债务25700元,原、被告各负担l2850元。五、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原、被告均同意其女李宏燕仍由原审原告抚养,原审被告李留贵应根据自身情况及其女所需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2间系夫妻婚后共同所建,该部分财产本着方便生活依法分割。张玉梅称西边三间主房是其婚前所建的说法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门楼上一间及紧挨门楼的配房张玉梅称系自己的赔偿款所盖应归自己所有,虽提供有其受伤的赔偿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赔偿款盖此两间房子,对其称门楼上及紧挨门楼的配房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说法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留贵称两个儿子结婚分别居住的两间住房系赠与给两个儿子的,该房应归两个儿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赠与成立,故对李留贵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张玉梅所称两个儿子结婚所欠债务问题,在本次诉讼中李留贵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张玉梅未将借条递交法院,又称借条均系其起诉离婚后补写,证人证言既有矛盾之处,又不符合常理,且张玉梅也不能说明债务的支出情况,故对张玉梅所称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若有证据可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后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湛民(1)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李宏燕由原告抚养,被告李留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l800元,其余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李宏燕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已执行的3000元予以扣除。二、撤销本院(2007)湛民(1)初字第l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2间,其中西边主房三间、西边配房两间、东边门楼上一间及紧临门楼一间归原告张玉梅所有(出路有原告张玉梅使用);东边主房三间、东边配房两间归被告李留贵所有(出路由其另行解决)。25寸北京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玉梅所有,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李留贵所有。家庭共同债务257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85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2间,西边主房三间、西配房两间、东边门楼上一间及紧临门楼一间归原告张玉梅所有;东边主房三间(其中两间现由其次子居住)、东边配房二间(现由其长子居住)归被告李留贵所有。出路维持使用现状。25寸北京牌彩电归张玉梅所有,电冰箱一台归李留贵所有。四、驳回原审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5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上诉人李留贵不服(2008)湛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大儿子李宏超于1995年上班,至2003年结婚成家,成家前八年上班所挣工资全部交到家中使用,在结婚时家庭成员同意将东屋北头二间给予李宏超,这是家庭成员同意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认定。二、二儿子李宏健于2001年上班,2005年成家,在成家前所挣工资全部交付家中使用,再成家时家庭成员决定把东院北屋两间给付李宏健,这是家庭成员决定赠与李宏健的财产,应依法予以支持。三、现有的八间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综上请求:一、东配房二间应归属李宏超所有。二、东院北屋两间应属李宏健。三、八间房子夫妻平分。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玉梅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庭审后,本院对该案主持调解。上诉人张玉梅的调解意见是:李留贵应从东墙另开大门,我们俩各自走各自的出路。东屋配房门应堵上。12850元债务,照原审130号判决第四项执行。上诉人李留贵的调解意见是:如果不共有一条出路,也可以两个院子向南开出路。我也可以住西边,谁住西边谁占有门楼上的一间房子,谁住东边谁占有门楼下的一间房子。紧靠门楼的一间属东边,谁住东边谁占有该房。向南开出路的东西路上我们有出路权。上诉人张玉梅对上诉人李留贵的调解意见发表意见如下,我一点也不同意李留贵的调解意见,宅基地不是李留贵的,李留贵应向东另开大门,否则,李留贵把东院房屋扒走。本案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2间系夫妻婚后共同所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及共同出路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张玉梅称西边三间主房是其婚前所建的说法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门楼上一间及紧挨门楼的配房上诉人张玉梅称系自己的赔偿款所盖应归自己所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赔偿款盖此两间房子,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留贵称两个儿子结婚分别居住的两间住房系赠与给两个儿子的,该房应归两个儿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故对上诉人李留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玉梅所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上诉人张玉梅无确切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张玉梅负担400元;由上诉人李留贵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寒征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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