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高新区桂溪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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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夏某支付离婚欠款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周鸿山,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开建,四川蜀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桂溪乡。
委托代理人旷有源,成都市锦江区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虹曦。
审结时间:1999年6月19日。
被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夏某与原告李某于1999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办理离婚,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并领取法律文书,故不同意支付离婚款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夏某于1998年6月9日出具的欠款条一张。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高新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书。
四、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对先前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作了变更。98年6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夏某出具的欠李某离婚款20万元的欠条,其性质是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约定。1999年6月原、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处理时,原告未就98年6月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出具20万元离婚款欠条的事实提出主张,因此当双方签名领取调解书后,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对98年协议离婚时的有关财产约定作了变更,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
2、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李某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是由被告夏某书写并签名的一张欠条。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就其法律性而言,是指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了砸开被告保险柜取走由被告保管的欠条的事实。该行为说明原告李某以窃取手段获得的欠条,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对其要求夏某支付20万元离婚款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5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表示服判。
1、审查债的存在是否客观、真实。
债的发生,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审理一切债权债务纠纷案件首先应查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只有查明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发生根据,才能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改过去只注重审查债务是否履行,而不问是否存在债的发生根据,或债的发生根据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债务人未提出债务已履行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的债权请求就一律予以支持的做法,而是在审理中,首先审查债的形成。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协商离婚,李某要求夏某出具20万元欠条作为离婚条件。但事实上于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办理离婚时,李某与夏某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收了法律文书。李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夏某欠其离婚款20万元提出主张,显然原告所诉之债实际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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