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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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伏虎在妻子分娩一年内诉王莲离婚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刘伏虎,男
被告:王莲,女
原、被告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颖,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生活无由,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刘伏虎撤回其离婚诉讼。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育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酿成此诉讼纠纷。
王莲辩称,夫妻有矛盾是事实,但系刘伏虎与她人关系密切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准予刘伏虎与王莲离婚;
二、婚生女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00元,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详情略)
四、刘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莲生活补助费1500元。
一、撤销原判一、四、五项;
二、撤销原判二、三项;
三、女孩刘颖由王莲抚养,刘伏虎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王莲孩子抚养费20元,至刘颖独立生活止;
四、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略)
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二、驳回刘伏虎的起诉。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其一、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是否能够提起离婚诉讼?
其二、妇方分娩一年内男方能够提起离婚诉讼的例外条件有哪些?
其一,根据1980年《婚姻法》二十七条及2001年《婚姻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而言,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不能提出离婚。
其二,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的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另外,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的怀孕)的情况。
最后须指出的是,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生长发育考虑,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本案中婴儿已送人,母亲没有哺育婴儿的义务,但男方仍不得提出离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