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的社会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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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的社会学意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所谓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体系运用社会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手段与方式, 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及其价值观念进行指导和约束, 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一定时期的社会控制模式是与一定时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相适应的。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社会控制机制的转换郭星华:《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我国城市居民法治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第1期,第81—86页。和社会秩序的转变,即法治秩序的建立和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调解制度在中国源远流长,由于它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的观念而在中国历史上发挥了很大的社会控制作用。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如何将这一制度予以承继并发扬光大,对实现社会控制机制转换的平稳性和有效性都十分重要。
以法律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是法治化的必然要求。调解与审判一样,都要服务于法的体系功能的发挥,即要依法调解。调整社会生活的规则不仅仅是制定法,还包括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后者可称之为“活法”。在民事纠纷这一与社会生活、人性人情、道德伦理密切结合的实践领域,在特定情况下,“活法”的调控效果比制定法法条更为显著,因为它们植根于民众内心,并构成了他们生活的一部分。调解可以在制定法之外,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前提是这些社会规范不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和法治的精神),以缓和各类矛盾。可以说,调解已成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制定法通过调解这一缓冲装置实现了在基层社会的“软着陆”。制定法一边有限度地容忍民间习惯的继续存在,一边在潜移默化中改造着旧的、传统的、落后的民间习惯,使现实生活逐步符合现代法的规范和要求。
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民事调解制度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最清楚纠纷事实,双方接受的方案是接近利益平衡的。调解制度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另外,通过调解达成合意的方案比判决更能获得可接受性,毕竟合意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人们没有多少理由对自己的选择不满。
纠纷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了侵害而寻求权益救济途径的一种过程。从这点上说,解决纠纷就是对认为受侵害的权益寻求救济的过程。社会学上以权利救济主体为区分,将这一过程主要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
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在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纠纷主体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私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又称为交涉,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如果纠纷主体一方以其优势强行解决纠纷,则是压制而不是和解。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公力救济是指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解决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公力救济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司法诉讼,即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来直接审理案件纠纷,认定争议事实,决定解决方案。公力救济因为是国家强制力直接介入公民社会,在此过程中为了增强审判权力和判决结论的“合法性”,诉讼程序就凸显出独特的重要性,“程序正义”往往与“结果正义”一样,具有重要的价值。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各有利弊。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各利益主体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多元需求,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和法院主导的司法调解,作为一种有效联结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方式,促成社会型救济的产生和广泛运用。在我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和法院主导的司法调解是由国家法律赋予职权的第三方参与组织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较强的效力。其中,司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最强,可以直接获得国家强制执行的保障,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社会调解等非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国立法也有一个逐步承认协议效力的过程。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提出,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将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统一明确为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这就解决了非诉讼调解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并增强了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此时,调解协议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无任何第三方强制力保障仅靠双方自觉履行的私力救济的产物,而成为通过私力救济产生的结果由国家公权力作为保障执行的一种社会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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