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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构成对比: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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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主观构成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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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主观构成对比: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 要: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制度的区别不在客观构件,而在主观构成。本文采用定量分析方法,针对本人、相对人主观因素的四种组合展开对比、分析和论证,最后厘清界限:相对人有过失,则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相时人无过失,则构成表见代理。

一、引论

代理是代理人在被本人授权的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该行为的结果直接归属本人的制度。合法的代理是有权代理,不合法的代理是无权代理。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制度可以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代理制度的核心要素在于代理权限,而代理权限来源于本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委托、授权等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代理权的有无,本人和行为人都是知情的或者应当知情的;并且,这种知情是一种内心的确信。而对于相对人来说就完全不一样,他不是当事人,而是第三人,不是内部人,而是外部人,是否确实存在委托、授权的事实,他至多只能产生外观的信赖。外观信赖立足于第三人,内心确信定位于当事人,虽然同属于合理预见的范畴,适用的却是两种差别很大的民法制度。

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都发生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而“代理”的场合,二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分别,不在于相对人是否存在信赖,而在于该信赖是否合理;换言之,不在客观构件,而在主观构成。本文探讨两种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及其对比。

二、本论

无权代理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是:行为人、相对人和本人。毋庸置疑,在这三方主体当中,行为人一定有过错(反之,则是有权代理)。因为行为人过错恒定,所以,民法在设计无权代理制度时,撇开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考量本人和相对人。至于相对人和本人,二者的主观因素有且只有四种组合:1)本人无过失而相对人有过失;2)本人有过失而相对人无过失;3)本人、相对人都有过失;4)本人、相对人都无过失。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形,分别成立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应当没有疑问。不无疑问的是后两类情形。

(一)本人、相对人与有过失。在这一情况下,法律没有排除本人的选择权。比如,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同有前手交易的相对人订立了一个合同,行为人一向为本人的代理人,但此前被解除委托,只是本人疏忽,未及时处理善后。事后查实,相对人订约时已经知情(或者应当知情)。诉讼中,对于该无权代理合同,如果本人不予追认,而相对人主张有效,法官应如何处断?若支持相对人,却不成立表见代理;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又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条件;若支持本人,而本人有过失。另一方面,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如何处断是个问题。我们认为,两害相权受其轻,应当满足本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从原因上看,相对人方的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导致后果;本人方的是间接原因(善后不力),间接原因促发后果。直接因果与间接因果异类不量比,无从过失相抵。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就应当排除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因此支持本人不乏理据。

由此可见,在本人与相对人都存在过失时,适用的还是狭义无权代理规则。

(二)本人、相对人都没有过失。在这一情形下,能否成立表见代理,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适用表见代理依据的仍然是过错责任,本人无过失则不适用。有的认为成立表见代理不必本人有过失,文章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在论证之前,有两个问题须预先解决。

1)只需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无权代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首先,应当区分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履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后未经本人追认的,常使其履行上陷人主观不能,履行主观不能构成违约,不足以反射合同效力。其次,行为人无代理权而订立合同,取相对人视角是关于行为性质的重大误解。因此,善意相对人基于重大误解,于本人追认前享有撤销权。但合同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又次,本人追认只表明他认可代理的效力,愿意接受合同;本人不追认意在切断代理效力,不愿介人合同。至于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客观地涉及本人,则是本人无力控制的一一合同不因本人不予追认而无效。

2)当成立表见代理时,善意相对人能否选择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笔者认为可行。原因列举如下:第一,代理人有过错,不得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抗辩相对人。第二,主张表见代理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一种特别权利。既为权利就有选择,不是非主张表见代理不可。第三,相对人一经选定狭义无权代理,订约名义人退出,订约行为人补人,合同仍然有效。相对人可向代理人主张合同义务或违约责任。第四,代理人为经济强者的情形多有,此时相对人选定代理人有利于保护自己。第五,在本人也无过失的场合,如果本人不愿意介人合同,相对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直接简化了民事关系,本人不涉退出,符合其意志和利益。

文章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必本人有过失。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这是衡平正义的要求。前文已有论证,即使本人、相对人与有过失,也不排除狭义无权代理规则的适用。可见狭义无权代理规则对待本人已经有所倾斜。所以,在本人和相对人均无过失的场合,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再向本人倾斜—否则会产生这样的结局:在主观因素的四种组合中,本人居于3: 1的显强优势。同境遇则同待遇,这是衡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如此一来,法律公正偏失。不采过失说,这是原因之一。

其次,存在逻辑上的正当理由。一方面,从概念出发。民法对无权代理关系作类别调整,于是有狭义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同为制度,其区别不在于相对人对授权虚像有无信赖,而在于该信赖是否合理,是否正当。而正当、合理的信赖产生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因此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的本质属性,是区分于狭义无权代理的根本特征。另一方面,从推理可知。既然构成狭义无权代理不排除本人、相对人与有过失的情形,则举重以明轻,相对人单独过失自不例外。换言之,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只需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广义无权代理制度二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非此即彼,绝无中项。根据形式逻辑的排中律,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就应当归由表见代理调整—此时再探讨本人是否过失纯属多余。这是原因之二。

又次,同类制度的对比印证。权利的虚像如果在任何第三人看来都认为“有权”,那么该认识的结果也就具有法律意义—这就是民商法的外观主义(表见)理论。民商法的外观主义(表见)理论是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法理依据,因而在“表见”的意义上,二者没有分别。我们知道,善意取得相对人得以表见的主观要件是,只需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不必本人有过失)。同理可知,表见代理在主观构成上,也不必本人有过失。这是原因之三。

最后,符合风险承受的法律标准。民事法律实践中,责任与风险对举。过错机制意在分配责任,外观主义旨在分配风险,尤其是举证不能的风险。在本人和相对人都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民法规制的不是责任,而是风险。

无论事则躬亲或假诸他人,凡交易有风险。损失业已存在,如果本人、相对人均无过失,但不提起诉讼,则是实体法上的风险;如果本人或相对人实际上没有过失,只是无从向法官证明,则是诉讼法上的风险。纯实体法上的风险承受为当事人所甘愿,其调整的方式不必借助法律之力。然而实体法上的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就演变为诉讼法上的风险。因为司法资源有限,加上法官并非全知全能,在穷尽必要的证明手段之后,如果待证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就只能凭借盖然真实或推定真实的事实断案。

我们知道,在无权代理的情形,本人与无权代理人多半具有先天的内部渊源。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两种形态下,本人与行为人为“内部人”不证自明。哪怕在第三种无权代理场合,即代理人从无代理权,本人同代理人结盟舞弊对抗相对人的概率也不算小。

法律分配风险的尺子是与因和与因概率。前者为标准尺,精确度高;后者为欠标准尺,讲四舍五人。消极事实是很难证明的。在相对人已经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而本人无力证明自己不存在与因的情况下,法官就只好把风险判归本人。

这是原因之四。

可见,在本人、相对人均无过失的情形,也成立表见代理。

三、结论

统观四组分析,于是得出结论—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界限分野在于主观构成:对于前者,只需相对人有过失;对于后者,只需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样,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二者非此即彼,相反相成,逻辑上得以周延;二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实践中能够发挥效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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