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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对民事检察的挑战及对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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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证据规定/举证时限/法律真实/审判监督/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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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对民事检察的挑战及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实践中应进一步更新民事证据理念,对案件的审查应从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同时,应加大对法官执法活动的监督力度并应尽快完善与该规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全面系统地总结了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对具体收集、分析和运用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该规定共八十三条,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十二条证据规定相比较,不仅在篇幅上有明显的扩展,而且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解释。作为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的民事行政检察官认真学习和掌握新的证据规定自觉适应新的法规要求与时俱进,才能依法行使检察权,应对新的挑战,建立公正、高效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机制,正确地履行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

《证据规定》的实行,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证据,要适应举证时限的规定

举证时限就是要求当事人有证及时举,不要期望搞突然袭击而取得胜诉。举证时限原则上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但是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当事人认为法院指定的时限不够,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时限。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既不积极举证,也不申请法院查证,那就丧失继续举证的权利,也就是产生了证据失效的后果。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制性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严格界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注重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对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合理制约。在这一制度下,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不能对抗案件审理期间的证据,只有法院未给予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提出质疑、反证或举证的机会时,当事人才可以此为理由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二、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要适应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对此的规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能认定为错误。因此,今后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抗诉理由的空间变小。

三、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应以原审的法律真实、为基础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可见,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不要求证明结果达到,客观真实,只须达到,法律真实即可据以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院裁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要求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只须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要求,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即可。

四、审查民事申诉案件,应弱化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职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并未赋予其他机关调查取证权。第一百八十五条在规定检察机关抗诉事项时,也未赋予调查证据的权力。可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严格规范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为,如果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范围过宽,一方面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徒增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不可能像当事人那样亲身感受纠纷之真相,其调查的证据是否客观公正也是个疑问。所以,检察机关应以书面审查法院审判卷宗为主,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进行调查。在新的证据规则下,我们必须抛弃以,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为核心的超职权主义的证据理念,变主动性的证据调查为被动性的证据调查。

以上是《民事证据规定》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为了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加强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法,准确把握民事抗诉标准和解决抗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采取对策:

第一,与时俱进,树立新的民事诉讼证据理念。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它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行政诉讼主要涉及财产,证据只要求比较充分,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即可。目前,民事行政检察干警绝大多数是刑事检察工作出身,原有的刑事证据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因此,转变观念尤其重要。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要从,客观真实转变到,法律真实上来。在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一直对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甚至等同于证据制度本身,认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与民事纠纷的原始真相绝对一致。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与诉讼理念的更新,人们已逐渐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追求绝对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不必要。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须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法律真实,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对裁判的错误认定,应当以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证据为基础,不能以补充的诉讼证据作为抗诉的理由或重新认定事实和改判的依据。

第三,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要加强对法官执法活动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证据规定又扩张了法官的权力。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社会制度中缺乏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加之一些法官素质不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难以避免个人意志代替国家意志,导致滥用权力,甚至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所以必须加强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法官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矫正,对构成渎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目前,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大部分都是发回原审法院再审。由于原审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容易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很可能影响案件错误的纠正,使抗诉失去意义。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复杂案件,一般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庭长院长批示,这样的案件若发生错误后,再由原审法院纠正,是很难的。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因此,只有明确规定抗诉案件一律由上级法院审理,即同级抗同级审,再审的客观性与公正性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尹庆富 王佐玉 丁治淮)

出处:《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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