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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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其优势一,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双方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其优势二,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以笔者所在法院民二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为例,来加以说明。2011年1月份至11月全年共审理民商事案件99件,而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65件,占整个民商事案件的66 %.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陈之以法、动之以情,以达到彰明法律,以理服人的目的。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做到忿然而来,满意而去,化解了矛盾,增强了友谊,确实收到了很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一定贡献,其优势三,调解可以快捷地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往往不要求法官遵循刻板的规则或模式,而法官灵活的调解艺术和以理服人的方式方法,既使他们懂得了法律,又使他们分清了事实和责任,公平合理的提出他们可以接受的方案。调解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法律的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其优势四,法官对法律的熟知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利用他们专门知识和技能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尽可能从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从而增加和解的可能性;其优势五,调解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其优势六,在某种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判决达到的社会效果,例如,笔者所在法院民一庭在处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李某,女,4 岁,被告市电机厂医院,原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诉称:原告之母在生产原告时,由于医生接产不当,造成原告三级残疾,市电机厂医院当时给予了部分赔偿。后来,由于单位领导更换,医院停止了一切赔偿费用。无奈情况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切费用。法庭上,原告与被告唇枪舌剑,争论不休,谁也不肯让步。面对此种情况,主审法官从容不迫,注重察言观色,选择时机,不放过一个调解机会,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利弊平衡,同类对比,亲切感化,使被告感动的热泪盈眶,最后主动拿出10万元,做为赔偿费用,使原告得到了及时的治疗;优势七,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对当事人无任何强制,因此,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会损及当事人的友好关系;其优势八,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合作,同时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有利于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自愿、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鲜明特点,体现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本质特征。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主要是由民事纠纷的性质和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民事纠纷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当事人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发生的,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当事人认为不尽合理,只是在各自的经济利益上觉得不平衡。因此,不是不可调和的。这种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的争议。它和当事人的思想觉悟、法制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使当事人有可能放弃其权利或免除对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也就有可能通过调解,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自愿、合法的原则及方法作以简要的分析。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包括四项内容:
1、调解是解决民商事案件的一种方法。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用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但不适宜用调解结案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当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调解的过程和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必须对方自愿,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不仅不合法,而且只会拖延问题的解决。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 的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定的调解程序调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都是不允许的。总之,自愿和合法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必须同时遵循的两个原则。
3、调解应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遍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够调解解决的,都要贯彻调解原则。
4、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结案只是判决前的一种可能实现的方式,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判决是调解的后盾,也是调解不成的必然结果。凡是调解不成或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既能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又能使当事人之间免伤感情,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增强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调解的主要方法:
积极疏导,促进和解
在庭审中首先要找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研究,弄清纠纷的是非曲折,为进行调解做好准备。主要抓好四件事,一是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人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要使闹矛盾的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和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消除纠纷,达到团结,就必须首先搞通他们的思想,所以要作为好调解工作,掌握当事人的思想状态尤为重要。二是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发挥当事人的代理人 的积极作用,由他们协助做当事人的劝导工作。实践证明能收以很好的效果。同时还要把思想教育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调解纠纷不仅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而且还要根据不同纠纷特点,注意与有关部门联系,尽力帮助解决与当事人确实存在的实际问题,如住房问题,工作问题,以利从根本上避免对调解的反悔和再次发生。三是要以政策法律为准则,在调解过程中,无论是教育,疏导当事人或者是判断纠纷的性质和是非曲直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协议方案,都要引导其以政策、法律为准则,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要按有关政策办事,决不能无原则的合稀泥,不然就不能扶正祛邪,就不能真正解决纠纷和增强人民群众的团结就不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促成和解,审判人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使当事人搞通思想,根据事实和法律,劝导当事人从促进社会安定增进团结,有得于生产和生活及构建和谐社会出发,互谅互让,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强化疏导,创新调解方法。
我们不断创新调解机制,我们在调解工作中主要采取以“公心、诚心、热心、细心、耐心”为主要内容的“五心”调解法,即:以“公心”审理每一个案件,以“诚心”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热心”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细心”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举止,洞察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及时了解思想动态,“耐心”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缓和当事人的情绪。在“五心调解法”的基础上,针对各类案件产生的原因,不断创新调解方式。采取“矛盾根源分析法”、“换位思考法”,在当事人情绪激愤的情况下,不急于求调求判,适当给予当事人缓和情绪的时间,在调解中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反思自身不足,大力营造平和诚信、互谅互让的调解氛围。如今年10月份,受理的几起佳木斯市佳大通风机厂、五金交电大厦总公司与佳木斯市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企业收购引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此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坚持从庭上、庭下做调解工作,最终通过当事人交流,平息了当事人的怨气,促成了当事人主动撤回了起诉。
总之,实践告诉我们依法调解,首先要求审判人员自己必须下功夫,熟悉法律,提高业务素质,遇到问题想“法”,释疑解难用“法”,处理疑难纠纷就不愁没有办法了。
任何事物都有其优越的一面,也有其缺陷的一面,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也同样如此, 既有其优越的一面,也有其不尽完善之处,下面就此谈一下个人的一点浅显的看法,敬请各位老师指教。
1、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范。在当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制定调解的程序性规范显得尤为必要。2、对自愿、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关于自愿制度中只有不得强迫的规定。关于合法,民诉法中只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这里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狭义上可理解为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实体的规定。人们在调解实践中常从广义方面去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关于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至少应包含以下三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二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3、由于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因而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实践中有下列表现形式:(1)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法官为尽快结案,往往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如对于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对此类民事行为,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要求对双方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但有的法院仍然将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另外这批案件一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可导致改判和撤销的结果。(2)调解的手段和方法缺乏一套有效的体现公正、文明、民主的运作机制,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采取劝说、诱导,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改革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制定规范的调解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并正在实施。如果在庭前交换证据这个阶段,由立案庭的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依案件事实作调解,可避免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集调解和判决两大权利于一身的弊端。
2、明确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原则及界域范围。对于当事人在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纠纷时,对行使国有资产处分权的范围要加以限制,防止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协议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3、法院调解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及合议庭的主持调解,不应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
4、规定调解的期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之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及时判决,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期限以20天为宜。
5、统一诉讼调解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而第90条规定,有四类案件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记入笔录即可。该条中第(四)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第90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记入笔录即可。调解案件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可能性很大,民事诉讼法的如此规定可能有充分发挥调解简便及时的优点,但却形成了同一问题法律的不同规定,破坏调解制度的统一和规范,调解的制度、内容、格式已彰显其简单,快捷的风格,没必要规定记入笔录的形式,因此民事诉讼法应确定,调解结案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实践呼唤民事诉讼调解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拙见,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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