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是维护合同法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所建立的法律制度,也都是合同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可缺少的救济手段。本文试从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般条件及将两者相比较的视角,阐明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体现公平原则,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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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预期违约;抗辩合同
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引入预期违约制度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违约制度的一种,是基于违约时间的不同而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违约形式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讲,预期违约并未违约,因为合同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且即使明示毁约后仍可在期限届满前撤回毁约表示,来帮履行合同。但必须看到,预期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违约将变为实现的可能性极大,甚至使另一方当事人订阅合同时的期望利益全部落空,从而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准则,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应辜负对方的期望。此时,要求对方坐以待毙,等待履行期限届满接受违约的事实是很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对预期违约的认定,以及采取相当于事实违约的救济并无不妥,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这仲保护不仅仅指合同履行期限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而且应包含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权利的保护。预期违约制度正是为了很好的保护合同履行前当事人的权利。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无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经济,其作用都不可低估。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或者视对方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请求权;或者视对方预期违约于不顾,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对方到时履约而不履约时,再提起违约之诉。为了合法、有效地行使请求权,当事人应掌握一般的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须依法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而行使权利。(2)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地、明确地、肯定地、无条件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迫地、含糊其词地或附条件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3)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表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即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就是能够导致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或者从义务,则不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4)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无正当理由。如遇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事由时,不构成预期违约。(5)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提出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
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下,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并示明确表示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准备行为、现有条件、实际能力等因素分析,可以预见到将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这种预见是建立在一定的有效证据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预见到的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是用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标准来判定出来的。由于人们的预见具有较强的主观因素,因此,不能光凭自身的感觉或主观臆断来说明合同义务人预期违约。在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对方将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不能马上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首先要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且履行保证足以消除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有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疑虑,当事人一方就不应以对方预期违约为由,而行使权利。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作任何表示或提供的履行保证不充分,则可认定对方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应掌握默示的预期违约的如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2)合同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会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客观、合理的。(3)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预见的内容必须是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5)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明确肯定地表示将来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6)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履行保证或所提供的履行保证不够充分。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或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签订合同之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预防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经济的原因,多数双务合同中的互负债务,在履行期限上往往是不一致的。对于如何保护先为给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已成为经济交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律之所以建立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的重要手段。不安抗辩权制度,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的价值目标。
但是,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抗辩制度,有其特定的严肃性,不得任意曲解和滥用。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必须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当事人的给付关系为交换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为了换取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必然要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否实现。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中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行为。中止履行自己的给付底图前提条件,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3)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客观的现实危险。比如,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所约定的应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已陷于破产境地。这时,合同所约定的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的履行。但是,合同所约定的在先改造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的危险。也就是说不能履行的危险客观存在,合同所约定的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所约定的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凭主观猜测。在诉讼、仲裁中,也应当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1)两者的适应范围不同。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时间上有先后之别,且只有合同约定的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合同约定的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时才能适用。而预期违约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后无关,与哪方合同当事人有权提出救济也无关,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由此来说,不安抗辩权比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小。(2)两者所依据的理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订阅合同之后明显减少,即对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危险为理由。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既有与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依据的理由相近的部分,也有诸如对方当事人明示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及对方商业信用不佳等理由。(3)两者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如果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先中止合同的履行,通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保证,待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在这一问题上,不安抗辩权有值得改进的地方。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更为优越,主要表现为:(1)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时间上不受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的限制,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减少交易的风险和损失。(2)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3)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法律救济方式更为彻底,更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受损害者的利益。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在这一问题上,不安抗辩权有值得改进的地方。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更为优越,主要表现为:(1)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时间上不受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的限制,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减少交易的风险和损失。(2)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3)预期违约制度适用的法律救济方式更为彻底,更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受损害者的利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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