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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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商定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及债务清偿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只能对婚姻当事人自己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是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订立财产约定制度时,应该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内容必须不能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订立行为应该是夫妻双方亲自为之的,不适用代理。
同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就对婚姻当事人及其继承人发生效力,没有经过婚姻当事人的同意,夫妻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变更或撤销这个约定。若夫妻双方承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则对抗第三人;若不承认,则不对抗第三人。离婚分割财产时,约定优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内容无效的部分,按照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处理。
首先,我国新婚姻法对于缔约主体仅仅是规定“夫妻”,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主体及缔约能力。这里的夫妻是指完成婚姻登记、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前也可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但是,婚前的男女按照法律的解释是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
其次,我国新婚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缔约主体能力的问题,只是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均无效。这里的“相应”应该如何理解?难道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夫妻才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订立?再次,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缺乏明确的限定;婚姻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为了婚姻生活的更加美好和睦,而不是为离婚作准备的,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立法上对夫妻财产约定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没作出明确规定。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缔约主体及缔约能力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规定订约主体仅为夫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自己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问题提前作出约定,所以,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应该有权对婚后的财产及债务等问题作出约定,只不过婚前的约定只有在实际登记婚姻之时才能生效。
因此,拟结为夫妻之人也可以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其次,我国的订约主体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另外,应当明确缔约主体不需要具备结婚能力。
(二)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
、我国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当事人的利益,如规避夫妻间相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影响债务清偿的、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等。
(三)法律应当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
为了更好地对夫妻双方各自的或共同的财产进行处理,法律不仅仅只规定解决离婚时的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也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四)完善约定形式,建立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对抗效力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以书面形式并经过公示后的约定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公证的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这样可以宣传和扩大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影响,减少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简化公示程序,避免夫妻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提高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抗效力。
(五)应该明确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法律应该允许婚姻当事人适当地变更或者撤销原约定。
具体措施可以如下:在婚前婚姻当事人可以自由变更或撤销约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婚后的约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并将变更后的财产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同时,法律也应该防止婚姻当事人对此权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