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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中涉及到的行政法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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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莓味的你 浏览量:22023-03-10 03: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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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民法的重要部分,物权法需要一套严格的制度评定。本文,以物权法和行政法之间作为讨论的基础,对物权法对行政法的影响进行一定程度的剖析,并结合实际分析物权法中涉及到的行政法面对的诸多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提出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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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议物权法中涉及到的行政法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物权法;行政法;措施

这里首先对物权法进行简单的阐释,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维护人权、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规范。但对于物权法公诸于世的过程中,条文中诸多内容都与行政法产生交集,这些条文让行政法和物权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一定的出入。如何规范这些条文,并给予最为准确的标准,是本文探讨的目的。同时,物权法对市场产生深远影响的同时,也对行政法的实施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如何在两者之间做到良好的平衡,找出之间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修补和规范,这是本文主要探讨的思路。

1物权法对行政法问题的影响

1.1物权法清晰了界限《物权法》对公权力的界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法明确了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确立了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保护。同时对政府公权力的使用作出了具体而严格的限定。《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政府在征地拆迁、城市开发与城市规划、用地审批、公共设施设置、税收征收等方面。要特别注意尊重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的相邻权,否则就面临公民、法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在居民居住密集的地区建设治疗高传染性疾病的医院,小区的住宅楼里准许开办临终关怀医院。在农田旁边、村庄周围批准建设有污染源的工厂,在规划时不考虑原有居民道路交通出行方便的权利。都会导致对相邻权的侵犯。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凡物权范围之内是私人活动的空间,物权范围之外是公权力的活动空间。这就明确划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

1.2提高了行政机构的监督功能

一是依法履行对国有财产的监管职能。

《物权法》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国家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与资产重组进行规范。把通过管理层收购和低价转让他人等形式致使国有财产流失明确列入违法行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表明了国家对国有财产实行严厉监管的态度。

1.3推进地方政府的管理能力

《物权法》作为一部“支架性”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执法手段行使管理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式应当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使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服务职能变得更加突出。在实施行政登记、行政许可等行为时,行政机关必将承担审查物权的义务。例如,工商部门如果没有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仅凭物业公司的同意证明就批准广告公司在小区的楼面上发布户外广告,如果不考虑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类似情况将直接引发行政争议的发生。又如农村主管部门也面临管理方式的转变。除农村的土地问题以外,《物权法》明确了村集体财产共有的性质。现实中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甚至是处分上,村民的权利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如果地方政府通过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限制了私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使用、处分和收益。虽然政府没有实际剥夺私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但该行政立法造成私人财产在使用和处分权能方面受到限制,在经济收益方面受到减损。私人对财产所进行的经济上的有益利用以及合理的、有投资背景的期待受到损害,那么,这个行政法规或规章就可能由于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

2物权法中行政法形式化的问题所在首先法律、法规尤其是行政法规的空白是《物权法》施行后迅速显现出来的问题之一,也是直接影响《物权法》实施的主要障碍。《物权法》在宏观上提出了要求,例如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且登记机关要对其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赔偿,然而没有相应的法律确定哪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统一的登记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在出现怎样的登记错误时,依照怎样的标准对损害进行赔偿。另一种情况是看似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却没有。例如《物权法》规定,行政机关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具体办法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有相应规定,但内容不相一致。只要一国的法律在不断进步和发展,新法与旧法不一致的问题是无法避免的。其问题在于,如何及时发现这些不一致而非听之任之,从而使旧法不至于成为新法的桎梏,同时也要维护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稳定。最后有相应规定且内容协调,但无法执行。

以上两种问题都比较容易解决,但第三种问题往往是最棘手的。城市房屋拆迁以及不动产征收领域的问题最为典型。

3物权法行政法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第一,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政府行政职能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再是仅仅进行秩序管理。

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要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这要求强化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二,对危害公共福利和公共秩序的侵犯物权行为加以制止和惩戒,这是行政法保护物权的常规方式。也就是说对于物权的侵害虽然物权法赋予相对人各种各样的救济措旅。如排除危险。损害赔偿等等,但这都是民事救济措施。但是对于那些危害公共福利和公共秩序的侵犯物权行为物权法本身不能够对其进行更加严厉的制裁,因为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不可能让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实行制裁。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只能够依靠行政法来进行规制,让违法者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第三,《物权法》的相关制度需要行政法的配合。很显然,物权法虽然主要属于私法,但是物权法有砦制度的实施是离不开由公法所创造的和平安宁的大环境的。而且,即使本身属于物权的制度,由于自身的缺陷,也不可能实现私法的完美调整,例如《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身应该属于私法上的行为,但是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巨大价值要求行为人采取公示方式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所以这个时候要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威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物权法已经提出,但涉及到相关实施的内容,还有待我们思考并逐步完善。以往各立山头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今天在法律法规越来越细化的背景下,面临着越来越繁复的条文,怎样才能做到行之有效,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同时,也希望本文能够针对这方面的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和启发。

参考文献

[1]朱维究。闫晶。论行政法与财产保护——从行政法对公产的积极保护说起[J].南北桥,2007.

[2]曹伊清。试论现代法制环境下行政调解[J].锦州师范学院学报,2006.

[3]应松年。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J].南京师大学报,2007.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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