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理论体系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它都具有自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和积极意义。反诉制度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一种制度的良好运行,关键在于与实践相结合,去指导实践,这样才能保持永久的活力。但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存在着若干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反诉制度的基本概念、反诉的特点、提起的条件、反诉的制度价值、反诉的性质以及其历史沿革等一系列基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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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诉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字: 反诉,本诉,反诉之反诉
第一部分:反诉制度概述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三、反诉提起的条件:
反诉作为诉的一种,首先应该具备诉的要素,这是一个最先决的条件。反诉的提起,还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条件: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2、案件要求:反诉必须是属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否则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反诉也就不能成立。
3、时间条件:反诉必须在本诉受理后,案件作出判决前的诉讼阶段内提出。
4、管辖条件: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只有这样才能合并审理。
5、诉讼程序要求: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否则无法将二者合并审理。
6、牵连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该条件是反诉能够成立的实质条件。
第二部分:反诉的制度价值
反诉制度,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反诉的明确规定。各国法律确立反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节省时间、劳力和费用,以及避免本诉与反诉的裁判发生矛盾。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反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同时达到诉讼效率、经济的目的。 (一)、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内容。反诉是诉的一种,是一种特殊情形的诉,缺少反诉的诉的制度,是不完整的、不成熟的。对反诉制度进行设置和完善,才能补充、丰富和完善我国关于诉的制度,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成熟。这是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方面所具有的的价值和意义。
(二)、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人民法院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进行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当事人双方这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四)、通过设置反诉制度,给被告提供了一种为避免因原告起诉而自身处于被动地位的救济手段。这样就能平等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当事人双方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对抗的诉讼请求,这样就为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债权、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
第三部分:反诉的沿革和历史发展
反诉,作为一种制度,属于认识的范畴,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的发展,“社会实践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是无穷的,人的认识的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也是无穷的”,“客观现实世界的变化运动永远没有完结,人们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也永远没有完结”,反诉制度从古到今,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内容:
罗马法时代
据历史资料记载,在罗马直到形式诉讼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到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抵销抗辩权,从而承认反诉。当时的反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被告必须在应诉的时候提起;(2)、受诉法院对本诉本身有管辖权;(3)、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可以抵消。到了优斯其尼安帝时代,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在被告应诉期间内提起;(2)、本诉与反诉不必有牵连关系;(3)、须本诉的管辖法院承认反诉的审判籍;(4)、本诉与反诉的裁判必须属同一个诉讼程序,以便同时辩论和裁判。
意大利学派
意大利学派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建立了反诉的理论。有人主张不论什么请求都可以在应诉前提起反诉,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辩论和裁判;而有人主张,只要在本案终结以前,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反诉。还把反诉分为两种:(1)、在本诉前提起的反诉,称为固有的反诉;(2)、在应诉后提起的反诉,称为类似的反诉。
三、德国的反诉制度
德国的古代法律,也承认反诉,但不允许反诉与本诉同时辩论和裁判。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规定反诉与本诉视地区而定:在萨克逊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须有牵连关系;在萨克逊以外的诸国,承认固有的反诉与类似的反诉。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请求或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时,在本诉的言词辩论终结前,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提起反诉。”
第四部分:反诉的性质
关于反诉的性质,在国内外理论界有很多争论。下面首先概要介绍以下几种学说:
独立的诉讼说
日本诉讼法学者板仓博士主张此说。他认为,反诉是要求用判决保护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具有独立的诉的性质。
攻击方法说
在日本的一些学者中,有人主张,反诉的性质不是防御方法,而正
是被告提出的一种攻击方法。
辩护方法说
前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认为,反诉是不过是一种辩护的方法。
特殊形式的答辩说
该学说认为,“反诉是答辩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它与一般的答辩不
同,即存在着被告向原告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分析以上四种学说,笔者认为,(1)、“独立的诉讼说”过于绝对。因为反诉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基本的前提,是基于本诉而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此种“独立”具有很大的依赖性与相对性。(2)、“攻击方法说”显然不符合反诉的最基本的性质。因为反诉是一种诉,是一种请求,而不是一种所谓的“手段”或“方法”。(3)、“辩护方法说”,则把反诉视为一种“辩护方法”。此种观点将刑事诉讼辩护中的“辩护”引用到民事诉讼中,会引起概念和意义上的混乱;而且“辩护方法说”把反诉的性质最终界定为一种“方法”,显然也违背了反诉是一种诉,是一种请求的最基本的性质。
笔者认为,“特殊形式的答辩说”,科学地界定了反诉的基本性质, 1、首先,反诉的提出是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反请求,其目的包括抵销、吞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这显然具有答辩的性质。而且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可以随同答辩状提起,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反诉是一种“答辩”。
2、但是,这种答辩和一般的答辩不同,反诉要求自己独立的反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因而,这种“答辩”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答辩。
第五部分:关于我国反诉制度中若干问题的分析与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126、129条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虽然存在反诉制度,但这种反诉制度是初步的、概括性的、很不成熟的。因此,在反诉制度的理论与实际运用中也大量存在着一些需要探讨、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反诉制度的一些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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