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元月25日,原告程某与第三人上饶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利公司)就座落于白鸥园东侧、银海大厦西侧面积为54.44平方米,编号为25号的店面签订了《上饶市商品房交易合同》。2000年元月3日,原告交付房款后第三人天利公司将店面交付其使用。200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申办产权证时发现自己购买的店面已经颁过产权证,并且是第三人天利公司抵押给第三人上饶日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日昇公司)时办理的,且未注销。原告因此是起诉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店面归其所有,但由于第三人日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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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三人日昇公司承接了第三人天利公司在白鸥园的两栋商住楼,由于第三人天利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于1998年7月6日达成用白鸥园五间店面抵给第三人日昇公司的协议。1998年11月19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日昇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天利公司签订《关于归还商城工地的质保金及工程款协议》,第三人天利公司出具的抵押店面编号、面积、抵押单价证明以及房屋交易申请表、上饶市房屋买卖契证、店面图纸等材料,未经卖房人即第三人天利公司盖章签名,即为第三人日昇公司办理了五间店面的产权证,其中200139号产权证为原告所购买的这间店面。原告认为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日昇公司单方提供的抵押协议就给其颁发了200139号产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了《担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1998年11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日昇公司的200139号产权证违法。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重点及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第三人日昇公司只能根据抵押协议办理他项权证,被告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17条的规定,争议店面在第三人天利公司未办理初始登记又没有买卖、其他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仅凭天利公司与日昇公司签订的协议将抵押物的产权办到抵押权人日昇公司名下,侵犯了天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颁证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故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二、原告的购房行为发生在被告的颁证行为之后,被告颁证行为发生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第三人天利公司,但由于第三人天利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日昇公司颁发200139号产权证是1998年11月19日,而原告是1999年元月25日与第三人天利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于2000年元月30日付清房款的。由于原告的购房行为发生在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也就是说,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由于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应该是第三人天利公司,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二审法院终审认定第三人天利公司将店面转让给原告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抵押权人即第三人日昇公司,这种转让行为是一种违法的无效行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天利公司之间的购房行为是无效行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解决此纠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最终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起诉。
作者:信州区人民法院 刘昊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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