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江西省都昌县汪墩乡紫腾村因1998长江发生洪水,受灾严重,享受国家移民建镇政策,陆续搬迁,致使境内部分土地水面荒芜。在此情况下,2000年3月24日,都昌县汪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汪墩乡政府)与邹志斌、江华民签订《关于新洲围堤水田改为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汪墩乡政府将紫腾新洲围堤内水田和现有水面发包给邹志斌、江华民从事养殖经营,承包期二十年(自2000年12月至2021年3月底)。此后,两人陆续投资从事养殖经营。2003年3月20日,都昌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都渔养殖(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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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判决】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墩乡政府作为合同的缔约方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民事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志斌、江华民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邹志斌、江华民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0年3月24日,汪墩乡政府与邹志斌、江华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汪墩乡政府2005年1月12日下发的第02号通知,从发文的主体、发文的形式、通知的对象及内容看,均是汪墩乡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汪墩乡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的缔约方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视为民事通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调整范畴”是错误的。邹志斌、江华民诉汪墩乡政府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06)都行初字第04号行政裁定;指令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评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属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通知行为,这也是一、二审裁决的根本分歧所在。笔者认为,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邹志斌、江华民诉汪墩乡政府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理由如下:
1、汪墩乡政府第02号通知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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