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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仲荣与佛山市中联安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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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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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罗仲荣与佛山市中联安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仲荣,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唐园路11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翟彩娟,女,汉族,1978年9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深圳市人民北路书院街二坊32号,是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联安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安公司),地址:佛山市佛山大道南311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地址:佛山市江湾一路清水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赖惠芳。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青,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佛山楼A2座701.

上诉人罗仲荣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 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罗仲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彩娟和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青。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防盗报警中心签订安装联网报警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每年交纳服务费456元,保安公司负责24 小时的公安警察保安特训队护卫服务及热线查询。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安公司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中联安公司,原告亦于2000年及2001年转向被告中联安公司交纳服务费。2002年6月17日16时4分,原告家中报警器报警,被告中联安公司报警中心向原告报称原告家中报警器报警,并向原告核实家中是否有人,若原告家中无人,警察便去原告家中巡视,同时原告也开车赶回家中,16时18分,被告中联安公司再次打电话告诉原告家中的报警器又在报警,警察按被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原告家,并核实原告的住址是否在“唐园街11号701房”,原告将地址纠正为“唐园路11号701房”。当原告赶到家中时,原告再打电话报“110”后,警察很快赶到,后经进屋查看现场,原告报称被盗5400元现金,其他物品没有丢失。另查明,在案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中联安公司重新签订安装联网报警器的协议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罗仲荣与被告保安公司、中联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不同意被告保安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中联安公司,但事实上被告中联安公司已按原告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亦于2000年及2001年对被告中联安公司履行其与保安公司协议中约定交纳服务费的义务,故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保安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中联安公司。由于两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的转移得到原告的同意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事由,故原告与被告中联安公司之间的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联安公司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中联安公司因工作中的失误造成其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盗而损失的5400 元并以其在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为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报案记录仅为原告一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原告陈述的5400元,而且原、被告双方协议中亦无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的工商资料查询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仲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罗仲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 54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理由是:1、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一审证据六)并不是孤证,也不应当作普通的“原告陈述”对持。上诉人在向江湾派出所报案时所作的陈述,是上诉人就自己被盗、发生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经公安机关固定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并有被盗现场情况等大量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并非孤证,不应把该报案记录与其他己经排除不了的证据割裂开来,孤立地视作“仅为原告一方的陈述”,更不能把其他已经得到认定的证据丢弃不用,专以报案记录系“仅为原告一方的陈述”去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因自己工作失误造成上诉人家中被盗的事实是承认的,被上诉人对江湾派出所报案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仅对被盗现金数额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否认。在被上诉人认可被盗事实、所提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3、要求公民对存放于自己住宅内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于法无据,亦不公平。任何人都会认为(默认)自己的家是安全的,何况上诉人已支付费用买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服务。除非有理由要求每个人在自己的家中存放一点财产都得事先请他人预作证明,或者拍个照片以备将来被盗时供报案所用,否则,让上诉人对自己已经在家中存放了5400元钱并且全部被盗的事实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上诉人所完成的举证义务,已经足以证明自己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了5400元的损失。目前,盗窃分子尚未归案,上诉人能举出的证据已经全部向法庭提供。一审中,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因工作失误报错地址导致延误警方到达现场时间的事实已经得到认定,被盗现场情况的警方记录、现场状况的证人证言(一审证据七)也得到了认定,这些已得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诉人到江湾派出所报案的报案记录结合起来,已经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5400元损失。要求上诉人就自己在家中存放了5400元现金继续举证,只能导致被上诉人违约也不必承担责任,使上诉人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5、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确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先报警和警察已经到场的案发第一时间下报案,报假案的可能性不大;案发当时,上诉人关注的只能是被盗的损失情况,考虑报假案诈骗5400元钱财而甘冒触犯刑律风险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只有在上诉人确实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5400元现金实际损害的情况才有可能不惜大费周折,提起诉讼。纵使不能自由心证,一审法院能否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到“内心确信”呢?6、上诉人向工商机关查询被上诉人注册情况支付的100元费用,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上诉人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应属被上诉人违约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应当得到保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失费人民币5400元及工商资料查询费100元,合计5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违约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002年6月17日16时左右,答辩人接到报警器报警信息后即刻与上诉人所在地的派出所联系。派出所民警接收到答辩人对于地址位于唐园街11号701房出现警情没有异议,且派出警察赶赴现场。然而警察出警后没有将地址有出入的情况及时反馈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将核实的“唐园路11号701房”地址告知派出所,警察很快赶到,显然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服务合同的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不仅及时将出现的警情通知派出所的值班民警,期间还一直跟踪警察出警情况,同时联系上诉人。至于警察没有及时赶赴现场,这一情况应当按证据八佛石公[2000]43号文件精神(书证一)进行说明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对于损失存在和数额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答辩人不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答辩人对于上诉人家里于2002年6月17日16时左右出现的警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被盗现金及金额为54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并不是上诉人主张被盗事实的直接证据,它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它相关联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对此一审判决已强行作出了正确认定。故上诉人用自己的陈述证明自己的主张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盗损失的存在和数额多少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完成的举证任务,只能证明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的内容,无法证明被盗损失的存在和数额的多少,一审时答辩人不予认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3、上诉人向工商机关查阅被上诉人注册情况支付的100元费用不属于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且不属于法定损失的范围,不应得到保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家中被盗财物为现金54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且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已按上诉人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履行义务,上诉人亦于2000年及2001年转向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交纳服务费,故应视为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长年24小时公安警察、保安特训队护卫服务及热线查询”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家中被盗事件中,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因工作中的失误错报地址,延误了避免损失发生的时机,没有正确、完全地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因被盗而损失5400元现金,有其在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为证据。首先,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收集的证据,相对较为可信,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在盗贼有充足作案时间作案的情况下,上诉人家中有财物损失可能性极大,而且盗贼一般选择容易携带的如现金等财物作为盗窃对象;再次,上诉人家中存放5400元现金属于合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商资料查询费1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中联安公司应当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佛山市中联安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罗仲荣5500元。

三、 驳回上诉人罗仲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23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中联安安全技术防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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